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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錦治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黃永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錦治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盛與告訴人黃錦治為姊弟,其等均為案外人黃盧秀、黃再居(均已歿)之子女及陳黃錦芬、黃錦桂、黃錦蕊、黃永芳之手足。被告黃永盛於案外人黃盧秀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過世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之犯意,利用保管案外人黃盧秀之證件及其所申辦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之機會,分別於:

㈠106年9月21日間,執案外人黃盧秀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

鑑,冒用案外人黃盧秀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再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案外人黃盧秀之印鑑,臨櫃辦理提款事宜,自案外人黃盧秀上開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致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錦治之繼承權及仁武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108年2月15日間,執案外人黃盧秀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

鑑,冒用案外人黃盧秀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再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案外人黃盧秀之印鑑,臨櫃辦理提款事宜,自案外人黃盧秀上開農會帳戶提領5670元,致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錦治之繼承權及仁武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黃永盛堅決否認有何聲請及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因為伊在仁武區農會上班,所以伊父母親都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全權處理,在伊母親黃盧秀往生時,伊是母親公證遺囑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所有的喪葬費都是伊在處理,而伊父親黃再居同意伊可以拿伊母親的存款去支出喪葬費,所以才會去提領母親的存款出來支付喪葬費用,更何況提領時所有的兄弟姊妹都知情,另外伊母親生前有向仁武區農會貸款40萬元,在她往生後都是由伊每個月將5100元存入母親農會帳戶以為清償,期間是106年10月3日至108年2月1日,伊前後共存入7萬5100元,當時伊不知道該貸款已經還清,所以最後一次又存了5000元進去,後來才會將剩餘的款項領出來,也因為這樣,所以伊沒將伊母親的農會帳戶結清,伊是在幫母親還債,並沒有侵占母親的存款等語。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黃盧秀之繼承人即證人黃錦桂、黃錦蕊於警詢中均一致證述

被告稱提領被繼承人黃盧秀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喪葬費用時,所有兄弟姐妹均在場,其等2人均有同意等語,且被告另自當時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配偶黃再居處獲得以上開方式處理遺產之授權等情,亦經黃盧秀之繼承人即證人黃永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未獲黃盧秀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伍婉嫺事務所公證書,被告經被繼承人黃盧秀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管理遺產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有全體繼承人之代理權限,而卷內均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逸脫上述必要範圍,顯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詐欺等犯嫌。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 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上述說明,被告客觀上縱有以黃盧秀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等行為,然被告既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就上開行為堪認受有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有法律擬制之代理權限,被告自認為係有製作權限之人,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嫌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