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國財
李國源李慧玲共同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告 李國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章係聲請人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之兄,其等在父親李清俊於民國110年2月4日死亡時,均為繼承人,原李清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後,屬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另同段284及290-1地號土地係被告、聲請人李國財、李國源因買賣而分別共有。被告於李清俊死亡前,就
278、280、284、287地號即有占有使用,迨李清俊死亡後,被告與聲請人3人約定出售前揭5筆土地,為便於出售前揭土地,被告於110年8、9月間將其所有置於上開278地號土地之物品、機具遷至290-1地號土地。嗣被告因要求分取額外價款遭拒,竟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1月18日以律師函向聲請人主張不得移置處分前揭土地上之物品、機具及地上物,並阻擾進入其以圍籬環繞之280、284地號土地,被告顯已破壞前揭5筆土地原占有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騰空返還前揭5筆土地,被告仍拒絕返還,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嫌竊佔,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不服,於111年8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所謂的「竊佔」,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
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有」,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們父親李
清俊生前,我和父親就已經在使用這些土地,上面的鐵皮屋是父親搭建,聲請人所說的圍籬也已蓋了3年以上,至於買賣土地的事,我曾經說需要給我時間,後來聲請人突然通知說要把土地上不需要的東西清掉,我才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要聲請人不要動那些東西,我會自己處理,因為他們不懂那些器具的用途與貨物分類,我沒有將共有土地佔為己有的意思;因為要開始整理278地號土地,我便將上面的東西整理後暫放在290-1地號土地,完全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且觀以被告委請律師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告證一),被告係接獲聲請人通知欲拆除鐵皮屋,遂表達聲請人不得強行拆除父親搭建之鐵皮屋或將器具、貨品棄置或據為己有,其需要時間處理搬遷事宜,若聲請人有解決意願請與被告之律師聯繫等語,顯見被告亦有意與聲請人處理土地事宜,並非置之不理,自難以被告未依聲請人之限期騰空土地,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㈢且聲請人李國源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自96年間起就有在使用2
78地號土地,在我們父親過世前4年被告就使用280地號及284地號土地,並用圍籬圍起來,287地號土地也是父親生前被告就住在那裡,土地上的建物是父親生前蓋的,被告有在107年間搭圍籬;我們在父親過世後要出售土地,被告便將278地號土地上的物品移到290之1地號土地,我們也會在290之1地號土地停車、放雜物,大家一起共用;後來因為被告對於出售土地的事出爾反爾,我們會提告主要是要內心的公平,希望藉由刑事告訴請被告出面處理土地問題等語。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續借5筆土地之意,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告證二),對照上揭聲請人李國源所述,可知被告最初佔有使用土地或搭建圍籬之時間均在111年1月19日前,且聲請人亦有共同使用290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就111年1月19日之後,被告有何阻擾其等進入圍籬環繞之280、284地號土地之情,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行為,故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續借土地之後,客觀上被告並未有排除聲請人對於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