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永仁 同上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林翠華共 同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被 告 盧紫櫻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68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111年度偵字第6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5日及9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聲請人盧林翠華在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蓋用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之大小章用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被告係利用與聲請人盧林翠華於日本同住之機會,趁聲請人盧林翠華疏於注意之際,擅自取用開得公司之大章,與時任開得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盧林翠華之小章,盜蓋於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交與第三人高幼如用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有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開得公司大小章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灼。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上開證詞並未詳為調查採酌,自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與重大不當,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開得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均由聲請人盧林翠華保管,且聲請人盧林翠華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其亦無製作開得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權限,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前某日,利用其與聲請人盧林翠華同住在日本之機會,擅自取用開得公司之大章及開得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盧林翠華之小章,盜蓋在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其持有之股份變更為2萬5,185股、聲請人暨被告盧永仁持有之股份變更為2萬3,815股後,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在臺灣之高幼如,由高幼如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董事持股變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開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是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當時聲請人盧林翠華、盧永仁都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且辦理股份移轉的過程也是經聲請人盧林翠華同意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暨中譯本以為辯護。
⒉聲請人固指稱如前,並提出開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為佐
證,然證人即聲請人盧林翠華於偵查時證述略以:我於前年回臺灣時找我之前的會計師,才發現盧永仁的股份有變少的情況,當時我想說是我們家族的事情,做錯了慢慢改我也不急,本件我提告被告冒用大小章部分,登記表上蓋用的大小章確實是真的大小章,被告提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暨中譯本確實有此事,當初是因為盧永仁打算搬回臺灣,但被告不同意,所以他們有交換條件,但詳細情形要問盧永仁等語。證人即聲請人盧永仁偵查時證述則以:本件我提告被告冒用大小章部分,登記表上蓋用的大小章是真的大小章沒錯,至於被告提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暨中譯本雖然我確實有簽名,但在我父親過世時雙方其實並沒有就遺產有何協議,後來我因為要帶配偶來臺灣,但被告不願意,所以就要求我要簽署這份遺產協議書,但當初我認為條件不合理不願意,後來我母親盧林翠華說這個協議只是一份保障,避免我不小心過世錢會被外家的人拿走,又說被告保證不會拿走我的股份,我才簽署,我認為被告騙我等語。是依照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開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蓋用之大小章為真、被告盧紫櫻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中譯本亦為真,據此,被告盧紫櫻前開具狀主張其係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盧林翠華之同意下進行相關程序等辯詞,似非無可據。
⒊綜上,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難驟認被告確有為前開偽
造文書等犯行,自不得驟以刑法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盧林翠華等固指述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被告提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聲請人盧林翠華、聲請人代表人盧永仁之簽名均為實在,開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蓋用之大小章亦為真正等情,為聲請人盧林翠華、聲請人代表人盧永仁等供述屬實,則被告具狀辯稱其係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聲請人盧林翠華之同意下進行相關程序等語並非無據,亦難以聲請人等片面之指述遽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本件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即聲請人盧林翠華、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盧永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先前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參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宗第75頁、83至85頁),對照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宗第107至109頁),其中第5點即已約明盧永仁應讓與其持有之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予被告作為繼承不動產之代價,顯見被告與聲請人盧林翠華及聲請人代理人盧永仁間確有相關股權讓與之約定,則被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作業,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⒉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盧林翠華、盧永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與被告間確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已約明盧永仁應讓與其所持有之開得公司部分持股,業如前述,故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盧永仁應有配合辦理名下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之義務,則被告基此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即符合其等間前揭約定,尚難逕認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聲請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