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廖茂智
王冠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對被告廖茂智、王冠仁提出告訴後,除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接受警詢外,未再接獲任何開庭通知,致無法獲悉被告2人之答辯內容,進而再補充相關資料供檢察官參酌,即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偵查過程實有未臻完備之處,告訴人於95年間與被告廖茂智、案外人黃○○共同創立○○○○○○○○○○公司(下稱○○公司,資本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告訴人起初應分擔之出資額100萬元雖係由被告廖茂智墊支,惟○○公司創立初期,均係由告訴人負責業務開發,公司創立1年餘即已快速賺取超過300萬元以上之收入,後因告訴人開發之產品獲案外人鍾○○認同,鍾○○欲購買○○公司之股份,告訴人與被告2人即協商由告訴人方撥出○○公司之股權13.3%、被告2人各撥出○○公司之股權3.3%,合計股權20%與鍾○○認購,是告訴人對○○公司之出資額早已經由釋出13.3%股權與鍾○○認購時補足出資額,此有○○公司資金明細表可證,況若告訴人未實際出資,○○公司何以會分派股利與告訴人之子張○○,檢察官對此卻未傳訊鍾○○、告訴人及被告2人到庭釐清投資過程,此外,被告廖茂智辯稱○○公司營運不善、其他股東之出資數額、幫告訴人墊支出資額及○○公司清算重組等情,竟未提出相關證據如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為證,檢察官即率然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詳予調查,是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11 年8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以其子張○○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有98年股利憑單、告訴人與被告廖茂智簽立之合夥協議書可佐,後告訴人雖自○○公司離職,惟始終未出售股份,仍為○○公司之股東,然自告訴人離職後,即未再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收到各年度財務報表及股利,且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詢問被告廖茂智○○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廖茂智卻回以告訴人已非○○公司之股東,可知被告2人已擅自將告訴人股份侵吞,剔除告訴人股東之身分,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廖茂智辯稱:○○
公司是伊、告訴人及另一名友人於95年間成立的,當時每人出資100萬元,告訴人的錢是伊先墊付的,但他一直都沒有還伊,到了99年間,公司因營運不善而將資金虧損一空,經過清算後,伊等找了新股東被告王冠仁入股1000萬元,伊、告訴人和另一位新股東則分別出資750萬元、500萬、475萬元,但告訴人應出資本額500萬元仍然是伊先幫他出的,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實際拿錢出來過,當時雖然有登記約20%的股份在告訴人之子張○○名下,但那只是先幫告訴人保留權利而已,後來公司仍持續虧損,到了102年間再次清算、重組,被告王冠仁退出公司,股東名冊就沒再列入張○○,告訴人如果真的想當○○公司的股東,應該先償還伊墊付的錢等語;被告王冠仁則辯稱:伊已於102年間自○○公司退股,不清楚告訴人股權的事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419號、76年度臺上字第6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臺上字第158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股權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權利,非屬
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陳稱○○公司約20%之股份為其所有,然其於109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問:..廖茂智為你代墊出資成立該公司之新臺幣100萬元,你是否已經償還?)當初口頭約定待公司賺錢再還給他,因為我離職後看不到公司財報,所以不知道公司是否賺錢,所以尚未將100萬元還給他」等語;對照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廖茂智簽定之合夥協議書(他字卷第7頁),第五條載有:「乙方(即告訴人)所佔之20%股份甲方(即被告廖茂智)同意先行墊款支付,故乙方所應持有之股份將先行掛附於甲方名下。....」等內容,足徵被告廖茂智所辯告訴人自始即不曾實際出資等詞,應屬有據,且○○公司原登記在張○○名下之股份,亦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改登記為被告廖茂智所有。循此,實難認被告廖茂智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提供年度財務報表等而涉背信,惟股東間並非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自無繩以該等罪責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處分認為股權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權利,非屬刑法侵占罪之客體,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無據。又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成立該公司時由被告廖茂智代墊出資之100萬元尚未償還等語;對照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廖茂智簽定之合夥協議書第五條:「乙方(即告訴人)所佔之20%股份甲方(即被告廖茂智)同意先行墊款支付,故乙方所應持有之股份將先行掛附於甲方名下。....」等內容,原處分認為被告廖茂智所辯告訴人自始即不曾實際出資等詞,應屬實在,難認被告廖茂智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股東於存續期間,股東彼此間並非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即使一方未提供年度財務報表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議意旨指告訴人有實際出資、○○公司非常賺錢、早已增值資金額不再僅是300萬元、公司清算重組股東名冊沒再列入張○○云云,均屬於民事糾葛之範圍,與刑法侵占、背信無涉,告訴人如主張擁有上開公司20%股份亦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侵占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訴:○○公司創立時之資本額300萬元均係由被告廖茂
智1人代墊出資,口頭約定伊擁有○○公司33%股份,後鍾○○於98年間以1,000萬元入股○○公司,因為伊都沒有出資,就自伊持有之33%股份中撥出13.3%與鍾○○認購,伊對○○公司之出資額早已經由釋出13.3%股權與鍾○○認購時補足,是伊仍持有○○公司20%股份,伊即以伊子張○○之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張○○於98年間有分得○○公司分派之股利,伊尚未償還被告廖茂智代墊之1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68頁至第69頁)。首先,從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公司成立之初,並無實際出資,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廖茂智代墊之100萬元款項,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廖茂智簽立之合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告訴人所佔之20%股份由被告廖茂智先行墊款支付,告訴人所應持有之股份先行掛附於被告廖茂智名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足證被告廖茂智辯稱告訴人始終未清償其先前代墊之出資額,若告訴人欲取得股份,應先行清償代墊款項乙節並非虛妄,是以,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其實際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實有疑義。
⒉又告訴人指稱有以其子張○○名義成為○○公司之股東云云,然
告訴人既稱有掛名之舉,可見有名實不符之情事,則是否能僅憑張○○有分派股利乙事而反推告訴人確為○○公司之股東乙事,誠屬有疑。況依告訴人所述,其自100年起,數年均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分派股利及未收受財務報表(見他卷第5頁、第69頁),衡情若數年來告訴人均自認為○○公司之股東而均未曾獲股利分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未能知悉○○公司營運狀況,理應早已向○○公司提起請求支付股利及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實難想像告訴人竟長期捨此不為,而僅是消極被動等待,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其為○○公司股東乙情不合常理。
⒊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確為○○公司股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因股份乃權利之抽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自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從而被告2人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㈡背信罪嫌部分:
告訴人指訴其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礙難採信。縱認告訴人確為○○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證稱其數年未獲發股利而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若股東欲實際取得股利,並非單憑股東身分即當然取得,仍須經○○公司內部程序完成一定之會計審核及簽核手續始能發放股利,是難以未發放股利乙節率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再者,告訴人稱其數年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財務報表等情,審酌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未見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所指,且公司之代表人與股東間,僅係共同出資經營關係,並非受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地位,縱經營公司之結果違背股東之認知及期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2人係立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當難以刑法背信相繩。㈢至告訴人指摘檢察官未再傳訊鍾○○及告訴人到庭接受訊問,
顯有調查不備云云。然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或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卷證目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26號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號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