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孟三騏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被 告 趙錦綉

趙來福

程玉良

方柏祥

陳奕丞

楊士鋒

王朝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暑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85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孟三騏與同案被告蘇英源【所涉恐嚇罪嫌,已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提起公訴在案】及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均素未謀面,渠等理應無法知悉聲請人確切開庭時間及地點,苟非經由身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案件告訴人之被告趙錦綉事前告知上述資訊,又在開庭當日為其等「照水」,暗示聲請人所在位置,同案被告蘇英源及被告程玉良等4人勢難遵期赴本院,並成功在眾多開庭人群中辨認聲請人身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竟輕信同案被告蘇英源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告知,或係自瑞豐夜市攤販聽聞開庭資訊,忽略被告趙錦綉係促成同案被告蘇英源與被告程玉良等4人接觸之重要推手,地位甚為關鍵,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趙來福於開庭當日進入法院身著帽子、墨鏡、口罩,

將自己全副武裝、嚴密包覆,行跡可疑。苟非被告趙來福知悉被告趙錦綉有事前向同案被告蘇英源及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告知開庭資訊,並在開庭時為其等「照水」,被告趙來福大可隨同已開庭結束之被告趙錦綉離去,並無刻意逗留於現場之理,是被告趙來福前述裝扮即係用以掩飾與其他被告之關係,避免檢警查得其真實身分,並佯以陪同被告趙錦綉開庭,藉此確認其等行為順利實施,可見被告趙來福確與其他被告有事前共謀之情。

㈢再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雖皆一致供述是

被告方柏祥欲前往本院會見被告程玉良,被告陳奕丞、楊士鋒僅係隨同被告方柏祥共同前來等語。惟稽之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所示,同案被告蘇英源在法庭外上前與聲請人交談時,被告程玉良等4人竟同時起身,顯亦知悉同案被告蘇英源將實施恐嚇,方會全數起身,意藉肢體行動對聲請人「隱然合圍」,增加聲請人心理壓力,否則對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而言,同案被告蘇英源與聲請人理應均係陌生人,當無趁同案被告蘇英源與聲請人交談時,同時起身之必要。又因同案被告蘇英源實行恐嚇犯嫌時間甚短,聲請人亦已迅速離開現場,方會致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起身不到1分鐘,是原不起訴處分以時間短暫為由認定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邏輯上已有違誤。再議駁回意旨假定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均係理性、手法之人,理應不會在本院法庭區維安人員在場下實施恐嚇,或將聲請人擄離設有崗哨門禁之法院,推論其等俱係無辜,更屬荒謬。

㈣另被告王朝安與聲請人亦未曾謀面,竟能在聲請人案發後不

久即向聲請人之友人謝旻宣稱「今天上午橋頭地院開庭,市刑大及岡山刑警去抓捕孟三冬(騏)」。苟非被告王朝安與其他被告亦有共謀之情,其理應不會知悉聲請人當日係由弟弟推輪椅到庭,並於遭圍堵後自法庭後門離去等情。是被告所辯係在仁武區超商內聽聞2名婦人謠傳,顯屬無稽。是原不起訴處分徒以現場監視器擷圖未拍攝到被告王朝安身影,遽認被告王朝安未參與本案,同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7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橋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9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雖經聲請人指訴歷歷,惟同案被告蘇英源供稱:我沒有

叫聲請人準備1,000萬元現金給被告趙錦綉,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趙錦綉,我只認識被告程玉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有些人是被告程玉良的朋友,我會去橋頭地院找聲請人,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聯絡,他說他當天會去橋頭地院開庭,我才過去找他,我是跟聲請人說假扣押的錢可不可以不要拿這麼多,他說他告得贏,我就沒說什麼了等語,核與被告7人所辯相符。

㈡次查,經調閱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當時同案被

告蘇英源與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4人前往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前,即坐在門口等待,並未進入法庭,開庭結束後,被告趙錦綉、趙來福及案外人梁嘉軒先行共同步出法庭,並進入洗手間,並未與同案被告蘇英源及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4人交談,隨後案外人孟佩寶推著坐輪椅的聲請人走出刑事審查第二法庭門口,同案被告蘇英源始上前與聲請人攀談,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4人一開始見同案被告蘇英源找聲請人談話時,雖有站起來,然並未包圍聲請人人,且隨後不到一分鐘,即各自坐回原位等待。期間同案被告趙錦綉與案外人梁嘉軒走出洗手間後即離開現場,仍未與同案被告蘇英源及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4人有何接觸或談話,而被告趙來福自洗手間走出來後,見同案被告蘇英源與告訴人談話,即坐在一旁矮牆上觀看,期間亦有與庭務人員談話。嗣後同案被告蘇英源疑似走進洗手間,案外人孟佩寶向替代役招手,替代役前往了解狀況後,即引導聲請人進入法庭,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趙錦綉、趙來福全程並未與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及同案被告蘇英源等人有何交集,則被告趙錦綉、趙來福是否涉有本件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等人倘與同案被告蘇英源有共同恐嚇之犯意,理應在同案被告蘇英源與聲請人談話時包圍在告訴人身邊助勢,然其等非但未將聲請人團團圍住,亦僅站起來觀看不到一分鐘即坐在一旁等待,實與一般糾眾包圍恐嚇之情形有別,自難僅因其等陪同同案被告蘇英源到場,即逕自推論其等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

㈢再查,告訴意旨認被告王朝安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朝安與被告趙錦綉關係匪淺,且被告王朝安於事發當日15時許及翌日10時22分許,分別傳送「今天上午橋頭地院開庭,市刑大及岡山刑警去抓捕孟三冬」、「本人為台新銀行信用卡被盜用出庭,同睹孟先生坐輪椅由弟弟陪同出庭,在刑警圍堵時,從後門脫困」等訊息予案外人謝旻,因認被告王朝安亦為本案共犯。然告訴人並非遭警方抓捕,孟三冬亦非告訴人之姓名,倘被告王朝安係本案共犯,何以其傳送之訊息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王朝安之身影,是其辯稱前開訊息內容係聽聞而來,其當日並未在場乙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錦綉涉有恐嚇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王朝安與被告趙錦綉熟識一情,即遽以推測被告王朝安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查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

錦綉、趙來福、王朝安、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楊士鋒等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與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間因履行

契約事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於110年8月31日判決在案,此有卷附該判決書供參,而本案發生日即上開判決前之110年3月30日被告蘇英源因受蔡董即華棋營造公司前負責人蔡清良委託與聲請人商量酬勞金額一事,因而前往聲請人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門口等候正與被告趙錦綉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恐嚇案件出庭之聲請人等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蘇英源供承在卷外,且有其提出之樺棋營造蔡董即蔡清良名字、訴訟文書資料、高雄高分署調閱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4月27日民事判決書等件可供佐參,足證同案被告蘇英源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尚未判決前之110年3月30日,因自「瑞豐夜市」某攤販處得知聲請人將於該日至本院應訊而與被告程玉良、方伯祥、陳奕丞及楊士鋒等共2車5人前往商談聲請人與樺棋營造公司間之酬勞等各節,堪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趙錦綉於上開時地庭訊結束步出去庭後即與其女兒梁嘉

軒一前一後離開,而坐在輪椅上之聲請人、同案被告蘇英源及被告楊士鋒等人則背對被告趙錦綉之情節,既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參,是被告趙錦綉、趙來福兄妹2人於庭外既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交談,聲請人與被告蘇英源談話之際,被告趙來福其時尚與庭務人員站在一起,因而殊難僅因被告趙錦綉當日適與聲請人同時接受刑事庭訊,即可推測同案被告蘇英源及被告程玉良、方伯祥、陳奕丞及楊士鋒5人係為被告趙錦綉教唆前來,並由被告趙錦綉為同案被告蘇英源「照水」確認聲請人即為行動目標。且參之被告趙錦綉因上開刑事案件,亦僅向聲請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0萬元,距聲請人所稱被告蘇英源曾言:「須準備1,000萬元現金拿給趙錦綉主委」等語之金額差距有10倍之多,是此部之指訴因缺乏其他事證難以認定真實可採。又被告王朝安固曾於案發當日、翌日傳送訊息予案外人謝旻,然其訊息內容與案發現場經過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王朝安當時既未在現場,縱其曾自他處得知本案部分情節,亦難以此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蘇英源參與謀畫在法庭外恐嚇聲請人之事實。

㈢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及楊士鋒4人固然隨同同案被告

蘇英源一同前往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外,然渠等均未與步出法庭外之聲請人及被告趙錦綉間有任何言語談話之情形,亦未有包圍、接觸聲請人等之助勢行為,且同案被告蘇英源自與聲請人談話及至聲請人由庭務人員協助引導再次進入法庭之前後時間非常短暫,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堪佐憑,足證被告程玉良、陳奕丞、方柏祥及楊士鋒等5人並未參與恐嚇之犯行,且當時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外面既有維護法庭安全之人員在場,被告等人得否如聲請人所指訴之於恐嚇、恐嚇取財後將之擄走?甚或進而擄離設有層層崗哨之法院門禁?均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有返回再度進入法庭,並由在庭法官因應聲請人請求而通知警務人員協助聲請人自其他通道離去之事實,惟此並非得作為聲請人遭受被告等人恐嚇等犯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同難僅以被告程玉良等人有陪同於被告蘇英源身旁,即可斷然推測其等即涉有有共同恐嚇、恐嚇取財等罪責之實施或被告程玉良有為恫嚇聲請人謂:「不用跟他講這麼多,照我們原本計畫,把他先押走再說。」之恐嚇行為。

㈣至於聲請人再議指陳橋頭地檢署未傳喚全程目睹本案發生三

波行動(第一波在法院一樓入口處集結、第二波尾隨、聲請人進入法庭後在法庭門口等待擄人、第三波為聲請人逃回法庭,被告等6人在法院出口處等待再度企圖擄走聲請人)之前教育司司長及其他相關證人到庭部分,惟查被告程玉良已供承係被告蘇英源要他帶到橋頭地院;被告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3人亦供承因要找被告程玉良,得知被告程玉良要去橋頭地院就一起過去等語在卷,因之其等並未否認共同前往本院,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其說,然其等並未共同參與被告蘇英源恐嚇一節,業如上述,因之橋頭地檢署未依聲請人聲請予以傳喚前教育司司長、法官黃右萱、書記官方柔尹、穿土黃色法院保全制服之役男、女法警、二線一星副法警長、二名法警等人到庭作證,對於本案情節認定並不生影響,即並無不當。且應否傳喚證人本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如檢察官依職權已調查證據,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非以再傳證人為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錦綉等7人涉有共同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而原署檢察官已依聲請人告訴之內容、被告等人之供訴及相關卷證等資料經詳細調查後,一一論述被告等7人並無構成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之理由,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英源偵訊時已明確指述:因為聲請人

是瑞豐夜市的地主,我是從夜市賣魷魚的攤商得知聲請人當天要來橋頭地院開庭,所以我才知道要來法院找聲請人,我不認識被告趙錦綉、趙來福等語(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8至109頁),意指同案被告蘇英源與被告趙錦綉、趙來福本非相識,同案被告蘇英源係從被告以外之人獲悉當日開庭資訊。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偵二卷第111至115頁,即前述聲請人請求樺棋公司給付服務費事件之二審判決)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之樺棋公司履約爭議案事件時序表(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宗,第41至61頁),均足示聲請人早於107年間即與樺棋公司簽署委任契約,且聲請人與樺棋公司在案發日前,亦已另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則同案被告蘇英源既自承係受樺棋公司董事蔡清良請託前來,並非毫無淵源,本可能透過蔡清良獲知聲請人個人資訊,倘同案被告蘇英源對聲請人之個人資訊概無所知,豈非形同大海撈針,又焉能期待同案被告蘇英源成功會晤聲請人並商談酌減事宜。再綜合同案被告蘇英源向瑞豐夜市攤商打聽所得資訊,若欲獲知聲請人涉犯恐嚇案件庭期資訊,在經驗上非無法達成之事。何況本院審理案號、庭期及地點均經上網公告,可透過庭期表查詢系統查知,並無必須透過身為該案告訴人之被告趙錦綉始能得知開庭時間、地點之理。且縱使同案被告蘇英源確係由被告趙錦綉始能得知聲請人開庭時間、地點,此亦不足以逕為認定被告趙錦綉與同案被告蘇英源有共同犯恐嚇罪之犯意聯絡,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趙錦綉有事前告知資訊,又在開庭當日「照水」,與同案被告蘇英源共同為恐嚇犯行云云,均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洵難憑取。

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趙來福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趙來福身著帽子、墨鏡、口罩,且未於開庭完畢立刻離開現場,而據以推認被告趙來福嚴密包覆係有意隱蔽真實身分,且停留現場目的乃在確保其他被告順利遂行犯罪,必有事前共謀之情為主要論據。惟倘被告趙來福確有在幕後操盤,其停留現場僅意在確認其他被告是否遂行犯罪,則為免幕後操盤之情曝光,以現今通訊設備甚為發達,幕後操盤者若欲查知犯罪遂行狀況,稍事聯繫即可輕易得知,被告趙來福實無需逗留現場近距離觀看。再者,被告趙來福果有意隱蔽真實身分之情,大可不必出現在場,又何需佯以陪同被告趙錦綉出庭之名,徒增遭查緝真實身分而蒙受相關刑事責任風險。遑論被告趙錦綉既經本院指駁無法證明有告訴意旨所述犯行如前,且被告趙來福所辯因目睹有人正與聲請人交談,事出好奇而佇足停留觀看,亦非明顯悖於常情,自難驟認被告趙來福在場觀看必係與其手足即被告趙錦綉事前共謀。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趙來福必有事前共謀之情云云,不僅前後矛盾、言不成理,僅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盡信。

㈢另觀之被告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

致供述:當天是被告方柏祥要買二手車,被告楊士鋒要領前往楠梓看車,由被告陳奕丞負責開車載被告方柏祥、楊士鋒。看車完畢,被告方柏祥有意偕同被告程玉良一同用餐,遂電聯被告程玉良詢問所在位置,被告程玉良覆稱帶朋友來橋頭地院找人,故被告方柏祥等3人方會前往法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794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2至23、33至35、47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65頁);被告程玉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致供述:當天我聽同案被告蘇英源說要前往橋頭地院找人,所以我開車載他去法院找人,但他要找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265至266頁),意指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原均不認識聲請人,亦不知何故同案被告蘇英源需會晤聲請人,僅係因被告程玉良駕車承載同案被告蘇英源至本院與聲請人見面,嗣後被告方柏祥又聯繫被告程玉良一同用餐,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始齊聚在本院。加以同案被告蘇英源同指述:在場的人我只認識被告程玉良,剩下被告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3人,其中2人是被告程玉良的朋友,剩下1人是朋友的朋友等語(偵二卷第109頁)。則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與聲請人本無冤仇,被告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3人與同案被告蘇英源又非親故,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有動機與同案被告蘇英源共同為恐嚇犯行,且起身原因多端,或為探知情況,或僅出於活動身體需求等不一而足,無法僅因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於同案被告蘇英源實行恐嚇之際同時起身,即認定其等係有意增加聲請人心理壓力,而逕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罪刑相繩。何況對照監視器擷圖畫面所示各被告站立位置(警卷第143至145頁),亦可見被告程玉良、方柏祥、陳奕丞、楊士鋒4人始終均位於聲請人右側身後、近矮牆處,實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意藉肢體行動對聲請人「隱然合圍」之姿,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同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㈣末參諸被告王朝安於偵訊時辯稱:我、謝旻及聲請人是同社

區住戶,但彼此不熟識。當天我在家附近超商聽到2名婦人對話,他們說有一個坐輪椅的「孟三冬」好像是通緝犯,早上在橋頭地院開庭的時候,有刑大及岡山分局的警察去抓人。我知道謝旻和社區中一個姓孟的跟被告趙錦綉有訴訟糾紛,才會傳訊息給謝旻,想知道「孟三冬」是不是聲請人。其實我當天沒有在現場,我是怕謝旻追問我那兩個婦人是誰,才虛應故事說是在現場看到等語(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宗第27至29頁),意指被告王朝安未親臨本院,僅係偶然聽聞疑似有關聲請人之消息,遂決意向同為社區住戶之謝旻查證資訊真偽。則被告王朝安既與聲請人為同社區住戶,並非毫無關聯,復考量當今社會資訊量龐大,不僅來源眾多且傳遞速度飛快,被告在超商內偶然聽聞謠傳同社區住戶即時消息,並非毫無可能,有意深入瞭解亦屬人之常情。即令消息來源不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資訊眾多之情形下,難免與其他資訊產生混淆,仍未可逕予推認祇要獲知即時消息,必係與其他被告有事前預謀。否則依聲請意旨此等推論,警方若即時掌握犯罪資訊,必係警方與犯罪者有事前共謀,不分青紅皂白一概反座入罪,顯然無稽之至。再參考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始終未見被告王朝安身影,且卷內其他被告供述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被告王朝安任何資訊,更足徵被告王朝安確無參與恐嚇犯行。是此部分主張洵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㈤又橋頭地檢署雖未依聲請人聲請予以傳喚前教育司司長、法

官黃右萱、書記官方柔尹、穿土黃色法院保全制服之役男、女法警、二線一星副法警長、二名法警等人到庭作證,惟渠等係聲請人進入法庭求助,始據聲請人告知有遭人恐嚇一情,先前法庭外之動靜,均未親身見聞,實無從藉由傳喚上開人等以證明被告7人有無參與犯行,對於本案情節認定並不生影響,則未予傳喚,即並無不當,併此敘明。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

,並詳載理由,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7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犯嫌,自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7人有此等犯行,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情形,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無不當。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事實及理由,顯係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憑個人主觀臆測,妄指違法。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