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代 表 人 呂素合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劉建畿律師被 告 杜鈴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891、2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鈴珠為告訴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巿燕巢區大占巷19之10號之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先竊取告訴人之印章,再持該印章盜蓋於存證信函,偽以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呂素合。另基於侵占、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某時,先購買鎖頭後,再持該鎖頭將告訴人殿內功德箱上鎖,並於鎖孔塗上三秒膠,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之功德箱、妨害告訴人之總幹事取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並致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所蓋用「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之印章,雖僅係便章性質,然既屬表彰告訴人對外之名義,僅負責人及有權責之人得於職權範圍內始得對外為意思表示而為之,然被告僅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依「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副主任委員職責僅在主任委員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被告自無越權擅自製作文書並持上開印章對外行文之權利。另證人潘金保雖先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中證稱:只見被告蹲在功德箱旁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其於111年5月19日出具證明書證稱被告以三秒膠將功德箱之鎖頭鑰匙孔封住等語,足見證人潘金保前於警詢之陳述有所保留,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傳訊潘金保具結作證,以詳為調查,詎檢察官未予調查,遽認潘金保出具之證明書及告訴人聲請傳訊潘金保之主張難認有理,即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90、891、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11年9月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同年月5日,故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告訴人之代表人呂素合為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告則為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業據被告供述及呂素合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110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45至167頁),而依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有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正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選遞補,均已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有高雄市燕巢區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依上開告訴人組織章程之規定,告訴人之主任委員如未能執行職務時,副主任委員即有代理之權,而觀之被告以蓋印「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之印文及其本人名義之印文於110年3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予呂素合,以作為通知呂素合應依告訴人之章程執行職務,及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所召開110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紀錄內容中提及呂素合不遵守告訴人之章程而遭提案罷免之決議內容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部分信徒代表與呂素合間對於呂素合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開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等告訴人之廟務內運作已有爭執,有該存證信函及上揭110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11頁、第145至167頁),則被告為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對於主任委員之執行職務認有違反章程或影響廟務運作之事項,而以其執行副主任委員名義代理告訴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仍屬其依章程執行其副主任委員之權限,自難遽認有何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則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另聲請人告訴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殿內之功德箱上鎖並以三秒膠填實封住,認被告涉犯侵占、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有證人潘金保書立之證明書可證,檢察官應傳訊潘金保到庭作證等情加以調查等語。然證人潘金保前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蹲在功德箱旁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39至41頁),未見證人潘金保陳述任何關於被告有以三秒膠填實封住鎖頭之情況,則潘金保嗣於111年5月19日始出具前揭證明書翻異前詞,改口陳稱有親眼見聞被告持三秒膠封住鎖頭等語,與其警詢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該證明書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遍查卷內事證,除證人潘金保此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證人潘金保此部分證述,縱檢察官未予調查,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並主張可傳喚潘金保到庭作證等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揭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890、891、23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