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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禎信

蘇禎氣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被 告 蘇慧玲

蘇啟宗

蘇啟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1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慧玲、蘇啟宗、蘇啟棠(下稱被告3人)為姊弟,被告3人之父親蘇禎祥與聲請人蘇禎氣、蘇禎信為兄弟,即聲請人2人為被告3人之叔叔。聲請人2人與友人林順興於民國66年7月24日,共同合資購買屏福市場攤位14個,其中聲請人2人分得攤位7個,嗣因市場變更,聲請人2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將其等所有之本件土地借名登記於蘇禎祥名下,而蘇禎祥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本件土地。詎被告3人明知本件土地係聲請人2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將前揭土地出售予他人。嗣告訴人蘇禎氣於110年8月間得知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原由聲請人2人借名登記在蘇禎祥名下,聲請人2人始為真正所有人,聲請人2人與蘇禎祥間為委任關係,而因蘇禎祥擔任龐大土地之出名人,與聲請人2人亦為兄弟,該委任關係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特書委任關係,於蘇禎祥死亡後,仍應繼續存在。又被告3人於甫繼承時,仍將本件土地之相關稅單繳款書交由聲請人2人繳付及由本件土地共有人林順興之錄音譯文,均可見被告3人知悉本件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而有默示承受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既此等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被告3人竟將本件土地出售並侵占土地交易款項,即構成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詎聲請人前已檢附各項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蘇月霞、林鄭秀瓊、李鳳明證明本件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檢察官仍未予調查,即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1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於111年11月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11年11月18日屆滿,故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本件土地係登記為蘇禎祥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蘇禎祥於96年12月28死亡,嗣於97年4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蘇啟棠於109年5月7日,將其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於方再德,再於同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宗元,被告蘇慧玲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造蓉、黃玲茹,被告蘇啟宗於109年7月24日信託登記予林兆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及買賣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項本於信任為基礎之委任關係,於受任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任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例外情形,原則應依終止消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人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3人係基於蘇禎祥之繼承人身分,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原登記在蘇禎祥名下之本件土地,在法律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而具有處分本件土地之權利,其等將本件土地出賣、信託之處分行為,已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又依聲請人所主張本件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蘇禎祥名下部分,查蘇禎祥已於96年12月28死亡,復無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有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亦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與被告3人就本件土地具有特殊信任關係,則本件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蘇禎祥死亡時消滅,縱被告3人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因被告3人並無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持有本件土地,故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亦有別,自難成立侵占罪。至於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要旨,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蘇禎祥死亡而消滅等語,然該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被繼承人生前委任其子女為代理人,被繼承人過世後,受任人於處理被繼承人之死後事務,包括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之範圍內,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而聲請人所主張本件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蘇禎祥(出名人)之間,該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類似身後事即對死者具有重大意義之情形,或須在一定時間內為死者處理喪葬與祭祀等特定行為之必要;再者,本件土地並非供聲請人長期居住之用,原為出租他人供作攤位使用,聲請人為借名者,於出名者死亡後,尚可為後續法律關係之安排,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合,難以援用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又在委任事務之性質上,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蘇禎祥死亡後,也無不能消滅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土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認被告3人知悉聲請人與蘇禎祥就本件土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3人亦無受聲請人委任而有處理本件土地事務之權,尚難遽以侵占或背信之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揭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18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