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清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藤仁則代 理 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章福洋
章福進
黃金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清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章福洋、章福進、章金秋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地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因111年12月11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福洋、章福進、黃金秋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通過聲請人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農業區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案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1月15日、11月17日,邀集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聞網等媒體記者,於接受採訪時,對聲請人為下列不實之指控:「清水公司違法儲放超過管制量37.5倍以上之酒精」,並以移花接木方式,提供不實照片,指控聲請人違法儲存及排放大量二氧化硫等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茲參酌前揭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審查基準: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2.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3.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㈡據之被告章福洋、章福進、黃金秋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之犯行。被告章福洋辯稱:我沒有接受媒體採訪,也沒指控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只有提供聲請人排放白色煙霧的照片給聯合新聞網等語;被告章福進辯稱:媒體採訪時,我是依照高雄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內容,說聲請人存放1萬5,000公升酒精及違規儲放酒精,沒有說聲請人違規持有超標的酒精,因聲請人進口的蒟蒻乾含有二氧化硫,而用來製成蒟蒻粉,我才會說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等語;被告黃金秋辯稱:媒體採訪我時,問我有關清水公司存放1萬5,000公升的酒精這件事會不會害怕,我才回答我很害怕等語。
㈢經查:1.聲請人固提出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聞
網之報導及影片、聲請人廠區及生產之產品皆安全無虞之FSSC2200、ISO22000國際認證、猶太潔食認證、清真食品等食品安全認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320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2日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之放流水及各類成品、原料之檢驗合格報告、現行管線照片等,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聲請人於107至110年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無相關裁罰紀錄及5年來聲請人並未有因違法排放或儲存二氧化硫,而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紀錄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衛食字第11044115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2945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章福進接受上述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聞網採訪時,內容為「本報接獲投訴,高雄岡山一家逾30年化工廠疑有公安疑慮,沒有儲槽雜項執照,但廠內儲放60%以上酒精達1萬5,000公升,明顯超過管制量37.5倍,高市消防局今年3月曾稽查,並已開單要求限期改善。投訴人章先生表示,住戶長期聞到異味,多次聯繫1999才驚覺這間化工廠這麼危險。…高雄市消防局今年3月派員到場稽查,發現化工廠內儲放60%以上酒精達1萬5,000公升,超過管制量400公升30多倍,儲槽專用室牆壁也沒有防火構造等,消防局依法開立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單,該化工廠8月提出訴願遭駁回,只能乖乖繳交罰款。…章先生目前向該廠提出違規儲放高濃度酒精民事訴訟。他擔心,一旦廠內酒精爆炸,300公尺內的住戶、工廠都將遭殃,他們家就住在化工廠旁,每天都提心吊膽過生活。」、TVBS新聞網報導內容「高雄岡山有地主控訴,承租的日本廠商,無視雙方合約,在廠房內囤放濃度超過60%的酒精,數量高達1萬5,000公升,是管制量的近38倍,擔心要是發生爆炸,地主也會被牽連,不過被指控的業者出面澄清,表示存放量都在法定標準內,沒有違法。」、及三立新聞網報導影片內容,均係就聲請人儲存置放酒精量高達1萬5,000公升,恐有影響公共安全,且違反租約問題等陳述。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3月23日至聲請人公司實施檢查,現場係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儲存第四類酒精(乙醇)管制量37.5倍,然其儲槽構造未提供鋼板材質證明、儲槽專用室牆壁未提供防火時效證明(未具防火構造)、儲槽專用室地板未作適當傾斜、未設置集液設施設施之事實遭裁罰3萬元,經聲請人訴願遭駁回確定之事實(下稱系爭裁罰),有被告章福進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110年4月1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1810400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0號)附卷,足認被告章福進接受採訪時之陳述非無論事基礎,亦未逾越合理程度,應有「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即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縱令上述電子及平面媒體記者係經被告章福進通知才前往採訪,然聲請人儲放酒精量及設施,尚與附近住戶居民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章福進以該公共利益出發,其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㈣又查,被告章福洋雖有提供聲請人工廠排放白色煙霧照片給
記者,然觀諸該照片底下報導文字為:「高雄市岡山區某化工廠偶爾排出蒸餾氣體,臭味薰天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圖/章先生提供」,足認被告章福洋提供照片時,並未指明該白色煙霧即為二氧化硫,是被告章福洋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誹謗之行為。
㈤末查,被告黃金秋於接受三立新聞網記者採訪時,僅說「害
怕、真的很害怕、若爆炸的時候,要躲在哪裡」,有聲請人提出之三立新聞網報導影片及受訪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黃金秋基於附近住戶本身居住安全受訪,並提出主觀上之感受、評語及陳述,實難認定被告黃金秋係出於惡意之評論或陳述,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所為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均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均罪嫌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確實曾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3月23日至公司實施檢查,而為系爭裁罰等情,有被告章福進上揭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章福進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應欠缺誹謗罪之主觀故意。再由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聞網等媒體之報導內容,均與聲請人儲存第四類酒精(乙醇)管制量37.5倍有關,以一般社會大眾,重視公共安全及食品安全,足認被告章福洋、章福進、黃金秋等人之言論既非全然出於虛構,亦未逾越合理程度,亦應有「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即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籌,自難課被告3人誹謗罪責。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章福洋現任職於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
公司),大綜公司原出租廠房予聲請人已逾33年,雙方均合作愉快,直至聲請人於108年12月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農業區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後,大綜公司為向鄰地地主索取不當回饋金及脅迫聲請人高價承購出租廠房,竟無端終止與聲請人之租約,並向聲請人提出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現於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繫屬中,下稱民事另案)。被告章福洋於民事另案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已函覆聲請人於110年4月23日複查時已完成系爭裁罰之缺失項目改善,而無違規存放酒精或排放二氧化硫之情事,竟刻意隱瞞聲請人已改善缺失之訊息,猶向各家新聞媒體發表聲請人存放超標酒精及排放二氧化硫等言論,其主觀上顯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㈡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既係透過記者媒體發表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被告3人明知自98年後,法令對於加工製造程序中是否能使用二氧化硫已愈趨嚴格,竟然率然稱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等不實訊息。聲請人雖受有系爭裁罰,然系爭裁罰與聲請人是否排放二氧化硫乙節,全然無關,自無法單以聲請人曾受有系爭裁罰,即包裹式認定被告3人之言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有違誤,請求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章福進為大綜公司之董事,而大綜公司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其自78年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聲請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章福進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警卷第1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他卷第25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依聲請人公司進行精緻蒟蒻粉加工製造程序時,本即需要使用酒精(即乙醇)洗淨、攪拌、脫水等程序乙節,有聲請人公司精緻蒟蒻粉加工製造程序表1份在卷可稽(真卷第77頁)。而乙醇之閃火點為13度C,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消防法及管理辦法針對達「管制量以上」之乙醇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規範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均設有相關法規,以維護公共安全,聲請人因作業過程需要使用乙醇,而有存放乙醇之室內儲槽場所,該儲槽場所即應符合法條規定(管理辦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40倍),該儲槽設備亦應符合法規規範,以確保乙醇平時之儲存安全及避免洩漏或火災等危害發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3203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參以大綜公司及聲請人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他卷第28頁),系爭房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由此可知,聲請人身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又有大量存放危險物品乙醇之需求,其自當負起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須時時確保其存放乙醇之設備、數量均符合法規之要求。
㈡被告章福進為大綜公司之董事,被告章福洋則為大綜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黃金秋為被告章福洋之配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警卷第6頁、第14頁),可見被告3人均係與大綜公司利益密切相關之人,則其等對於聲請人是否有盡承租系爭房地之善良管理人之責(即合法存放乙醇),自會較旁人更加審慎注重,以免危及自身利益並損害系爭房地之公共安全。而被告章福進因懷疑聲請人並未合法存放乙醇,曾於110年3月30日具名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陳情,經消防局於同年4月1日前往系爭房地查察,於同年4月9日向被告章福進函覆:聲請人違規存放之品名及數量為乙醇1萬5,000公升(管制量37.5倍),該室內儲槽場所不符合項目,已於110年3月23日開立舉發單在案,目前裁處中(即系爭裁罰),聲請人對不符項目已進行改善中,並檢附系爭裁罰案件裁處書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110年4月9日高市密消防危字第11031770200號函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嗣大綜公司即以聲請人違法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為由,向聲請人提出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即民事另案,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由上可知,被告章福進係自己具名向高雄市消防局進行檢舉,經消防局實地查察結果,雖未發現聲請人存放乙醇數量超標(僅為管制量之37.5倍而未達40倍),然聲請人確實於110年3月23日因儲槽構造未提供鋼板材質證明、儲槽專用室牆壁未提供防火時效證明(未具防火構造)、儲槽專用室地板未作適當傾斜、未設置集液設施設施之事實,遭到系爭裁罰,則被告章福進對於聲請人存放酒精是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乙節,已盡查證義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㈢佐以被告章福進於三立LIVE新聞、TVBS新聞臺接受媒體訪問
時,稱「萬一爆炸,他屁股拍拍他走掉」、「那誰負責現在我跟他要」、「我跟他合約上有註明,公共危險或是違建使用,我房子廠房可以直接拿回來」等語,又於聯合新聞網、TVBS新聞網文字報導中稱「目前已向聲請人提出違規儲放高濃度酒精民事訴訟,擔心一旦場內酒精爆炸,300公尺內的住戶、工廠都將遭殃」;被告黃金秋受訪時稱「害怕,真的很害怕,如果發生爆炸的時候,我要躲在哪裡」等語(他卷第53頁至第65頁)。衡以乙醇為法律刻意規範存放方式、設備之危險物品,縱使聲請人所存放之乙醇並未超量,其數量仍高達1萬5,000公升,若聲請人之存放設備不符法律規範,仍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是被告章福進、黃金秋所稱,均係如實陳述其等身為出租方、在地生活居民之擔憂,況三立LIVE新聞訪問系爭房地附近住居民時,該居民亦稱「誰願意住這附近」等語,益徵被告章福進、黃金秋所言,應無不實之處。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章福進、黃金秋接受訪問時,其等早已知悉
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系爭裁罰之改善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聯合新聞網、TVBS新聞網之文字報導,雖分別於110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刊登(附帶採訪影片,他卷第53頁至第63頁),然記者進行採訪後,仍須經過剪輯、校稿等相當時間後始會刊登,自無法以該文字報導刊登之時間,即率然推論為被告章福進、黃金秋之受訪時間,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等之實際受訪時間,自難率認被告章福進、黃金秋受訪時,主觀上已知悉聲請人業已完成系爭裁罰之改善措施。
㈤另TVBS新聞網文字報導中雖稱「地主發現場內堆放大量乙醇
和二氧化硫,擔心有安全疑慮,甚至拿出照片,從工廠排放廢水處,冒出大量白煙的照片,指控業者違法排放二氧化硫」等語(他卷第63頁),惟經被告章福洋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將聲請人公司排放白色煙霧之照片給記者,我沒有說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我不知道該白色煙霧之成分為何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黃金秋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跟記者說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章福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曾經在網路上看到新聞報導市面上蒟蒻粉、蒟蒻乾經抽檢,其內含之二氧化硫均超標,聲請人於記者報導時,是唯一一家進口蒟蒻原料的公司,我才會推測聲請人可能排放二氧化硫,但我沒有說照片內的白色煙霧就是二氧化硫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酌以被告黃金秋、章福進接受影像採訪時,均未於受訪影片中提及聲請人公司有排放二氧化硫或所提供之白煙照片即為二氧化硫,足見TVBS新聞網文字報導中稱該白煙照片即係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之證據等情,是否出自於被告章福進之受訪內容,或僅係記者為撰稿方便,將被告章福進之推測語氣自行轉化為肯定語氣,並拼湊白煙照片後所撰寫,已非無疑。況被告章福進亦確實於警詢中提出其所看到蒟蒻二氧化硫超標之新聞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可認其懷疑、推測並非毫無根據,且被告章福洋所提供之照片,亦非偽造,而係真實拍攝之照片,是以,自難僅憑TVBS新聞網之文字報導,即率認被告3人有為「聲請人公司確實有排放二氧化硫」等不實陳述。
八、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實難謂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