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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信文被 告 謝至秦

吳貴媚游祖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入住居部分:

⒈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負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

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參見);支配權人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支配權人既已不允許其繼續停留,行為人不從,無需考慮行為人有無拒絕退去之正當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已要求被告等人離開,被告等人縱以未拿到錢為由拒絕,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仍係成罪。

⒉聲請人早於110年11月4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關於費用

的部分,我想還是等前屋主處理完待完成事項再處理吧」,而承辦本件仲介人員朱○○回稱「好的,我們會儘快請屋主處理好門片」,可見應待交屋瑕疵處理完畢後方支付仲介費,自無積欠仲介費之情。退步言之,縱雙方有債務糾紛,聲請人並非負有忍受被告等人自由出入工作場域之義務。

⒊被告等人到達聲請人事務所後,即大聲干擾客戶案件訪

談,聲稱「我今天沒有拿到服務費,我就是不走啦」、「今天如果收不到錢,我們就每天來這邊坐」等語,可見主觀上係透過留滯律師事務所,影響聲請人事務所正常運作,有違反刑法第306條之犯意。且係因聲請人報警,被告等人遭到場員警勸離,若非如此,其等勢必會留滯現場不離開,更可見被告等人有主觀犯意。渠等嗣後離開現場,僅屬事後回復理性思考之舉動,無法掩飾離去前欲留滯該處之意圖。

㈡妨害名譽部分:被告謝至秦至聲請人事務所內對聲請人客

戶稱「欠錢不還」、「請鬼拿藥單」、「惡質律師」、「沒有誠信憑什麼當律師」等語,目的顯然係貶損聲請人名譽,與兩造債務毫無關聯,無關公益,更非意見表達,並無可受公評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被告謝至秦所述有所依據,並非全然捏造,應受言論自由保護等語即屬有誤;再議處分書更直接忽略此部分犯行不予論述,均有未洽。又上開言詞含有輕侮、鄙視意味,且係在其他客戶面前,目的明顯在他人面前貶低聲請人社會評價,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前述未詳予審酌之情,與一般實務見解違背,爰聲請裁定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信文以被告謝至秦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在卷可參,尚難謂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要件,則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妻於110年9月16日簽署買方服務費確認單予住商不動產武廟捷運加盟店(下稱住商武廟店),同意支付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費用,備註欄註記「於完成交屋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有買方服務費確認單1份在卷可稽。故於110年11月4日交屋後,聲請人之妻尚未給付買方服務費,被告三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實非無故侵入。又聲請人固稱被告三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該處,然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聲請人單純以未事先約好見面為由要求其等離開,未見聲請人與其等協調何時、如何給付買方服務費,其等留滯時間不長,被告三人以有待協調事項而未離開,實非無故留滯該處。㈡被告謝至秦係針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遲未給付買方服務費一事提出質疑及不滿,該言論應屬被告謝至秦不認同聲請人處理債務方式及態度,為個人價值判斷所為意見表達。聲請人雖因事務繁忙無暇確認房屋瑕疵是否修補完成,故尚未給付買方服務費,但買方給付仲介人員服務費與屋主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屬二事,被告謝至秦認聲請人及其妻不得藉此遲延付款並非毫無所依。縱使其評論尖酸刻薄,令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然所評論者尚屬可受公評,且非全然虛捏、無所憑據,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界線,難據此認定被告謝至秦所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110年11月4日交屋後,聲請人之妻尚未給付買方服務費,被告三人始前往律師事務所,並由事務所助理開門讓被告三人進入。

又聲請人到場後詢問被告謝至秦係何人,有無與聲請人約時間見面,聲請人雖稱「我現在請你離開,請你現在離開」、「你有沒有要離開」、「要離開嗎」而四次要求被告三人離開,有現場錄音譯文可憑,然上開錄音共三段、每段各1分鐘,顯見被告謝至秦所辯:聲請人一進來就趕我們離開,連續問三次而且氣沖沖,聲請人提出瑕疵屬於屋主的問題,不能藉此遲延付款等語;被告吳貴媚所辯:我們有先告知要去拜訪,是助理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要聲請人的答案,並非無故不離開等語;被告游祖豪辯稱:我們只是要等聲請人給我們確切付款時間,才在現場等候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三人係因前述緣由前往事務所與聲請人協調,聲請人拒不與被告三人協調,引起被告三人質疑而逗留該處,所為均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採取之防護措施,尚難遽認無故。㈡又被告謝至秦與聲請人並非因自身有何恩怨,僅係對聲請人不願協調及拖延處理服務費有所意見,始有言語比喻,縱使聲請人聽聞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不快,難遽認被告謝至秦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及其妻與松旺代書事務所吳○○代書、被告吳貴媚、

仲介人員朱○○於110年9月10日起陸續在LINE群組內談論貸款金額、所需文件,及辦理交屋事宜,並約定於同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街00號辦理點交,再至代書事務所辦公室辦理手續,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3至86頁)。又聲請人與鐘玉如為夫妻,鐘玉如於110年9月16日與住商武廟店簽署買方服務費確認單,備註欄載明「於完成交屋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買方服務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等可憑(見警卷第47至63頁、偵卷第27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主要均為聲請人與仲介、代書談論買賣房屋相關事宜,而非其妻,雖嗣後該屋係由鐘玉如出名購買,仍可認聲請人應係與妻子共同購買或有一定決策權限。且朱○○於110年11月4日提及「律師明天早上服務費匯完請先告知一下」,聲請人覆以「好的」,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85頁),可見聲請人對於鐘玉如與住商武廟店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應支付服務費之時點為交屋時知之甚詳。又被告三人對於渠等於110年11月12日13時44分許至聲請人事務所乙情均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警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

㈡留滯建築物部分:

⒈聲請人雖執詞稱朱○○已應允瑕疵處理完畢後方支付服務

費,自無積欠服務費云云,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業已載明「依房屋現況交付」(見警卷第56頁),換言之,除重大瑕疵外屋況以簽約時現況為準。而依前述對話內容,所謂瑕疵僅是門片調整(見偵卷第41頁),自非重大瑕疵,且係看屋或簽約時即能輕易發現,即應為「現況」所包括,房屋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妻應已在認知有上開瑕疵之狀況下仍願購買,本無事後又反悔要求先予修繕之理。縱認聲請人欲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買賣契約之對象應為賣方,不影響其與住商武廟店間居間契約之效力,不能因此對住商武廟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聲請人既然領有律師證書,自無不知之理。仲介既然已就房屋現況善盡調查及誠實告知,無刻意隱瞞,有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可參,已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聲請人即難以此等些微瑕疵遲延給付居間仲介之服務費。

⒉且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稱「關於費用的部

分,我想還是等前屋主處理完待完成事項後再處理吧」,朱○○即於同日時29分許稱「好的,我們會儘快請屋主處理好門片」,朱○○並於翌(5)日15時21分稱「律師,師傅說調整好了」,聲請人於同日17時33、34分分別稱「好,我再找時間去」、「好,我確認後回覆」。後朱○○於同年月8時9時59分再次詢問「請問律師門片調整部分確認過了嗎」,聲請人於同日13時26分稱「今天較忙碌,會盡快回覆」,朱○○又再於同年月11日8時47、49分許稱「律師、律師太太,請問確認好了嗎」、「如確認好今天幫忙匯服務費喔」,於同日21時6分許稱「請問律師匯款了嗎,公司會計也在問」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可見住商武廟店於聲請人反應後24小時內即已積極處理,聲請人於110年11月5日17時33分許已知悉瑕疵業經修繕,經朱○○於同年月8日、11日多次詢問聲請人確認情形、是否已經給付服務費,卻始終未予明確回覆。確認門片是否修繕完成並非難事,亦無需專業技術人員鑑定,聲請人或其妻縱使工作忙碌應能抽空確認,卻再三拖延、不予回應,確有藉故遲延給付之情。是被告三人因而至聲請人事務所詢問何以通知修繕完畢將近一週,聲請人及其妻仍遲未能給付服務費,實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

⒊再觀聲請人至現場後與被告三人商談情形(詳如附表),

被告謝至秦見聲請人後即向其表達來意為協商仲介費,聲請人立即回稱「你有跟我約時間嗎?」等語,而完全無欲與被告三人溝通之意,縱被告謝至秦向其解釋有與聲請人之妻事前約定時間,聲請人仍旋即請被告三人離開,並在兩分鐘內多次重申請被告三人離去之意,而未與妻子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三人約定、是否確實尚未給付服務費,有錄音譯文可考,應可認定。是固然可認聲請人有向被告三人提出離開事務所之要求,然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被告三人前往聲請人事務所既然並非無由,復事先與聲請人之妻約定時間(詳後述),並經事務所助理開門同意其等入內,被告等人因聲請人及其妻有前述多日不予回應相關訊息之情,希冀當面與聲請人商談,未料聲請人在面對面之情況下仍迴避談論給付服務費一事,以此情境下,渠等希望能儘速談妥服務費給付方式、時間、地點,實合乎常情。且聲請人提出退去之要求後,被告三人僅停留1、2分鐘即行離去,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可參。聲請人雖謂其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云云,實係在短時間內反覆重申,而非被告三人確有過長之留滯,經聲請人長時間要求離去而刻意不為。

⒋至律師事務所助理雖於同日13時59分52秒許接近被告吳

貴媚並舉起右手,被告吳貴媚雖一時未移動,不久後仍應林律師之要求,起身坐至被告謝至秦身旁,有現場錄影及擷圖可查。是律師助理上開動作應係請被告吳貴媚移動至沙發區,方便在場之林宗穎律師與其客戶面對面商談,尚非提出請被告等人離開現場之意。又聲請人雖於譯文中敘及被告謝至秦與聲請人通電話時,即已知遭聲請人告知離開云云(見警卷第32頁),然此部分因現場錄影並無聲請人之言談,尚難僅憑被告謝至秦之應答推認聲請人有此要求。況被告謝至秦當時稱「你什麼時候到,我在事務所等你啊」等語,且事後聲請人亦趕赴現場,反而可認雙方當時在通話中達成在事務所碰面之共識,被告等人於通話完畢後係依約等待聲請人到場,自難謂不法留滯,併此說明。

⒌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在群組內稱「各位今天涉嫌侵

入住居、妨害名譽等犯罪行為,本人保留刑事告訴權。關於仲介費用部分,請先開立收據送到事務所來,本人收到收據後會再擇期匯款」,朱○○覆稱「報告律師,我們店東去前有跟您太太說要去拜訪您,當下是小姐開門請他們進去,警察也在場,您也在警察面前承諾星期三前會匯款。等待我們收到款項會寄發票給您」,聲請人之妻稱「侵入住宅是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您可以去詢問其他律師所涉刑事部分,妨害名譽可一併諮詢」,朱○○稱「了解,我們會等待款項的,謝謝您」,聲請人亦稱「對了,過來前記得通知我本人,避免又得警察來解釋誤會」,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3、85頁)。則以聲請人之妻之回覆,並未稱自己未曾同意或未與被告三人約定見面,及聲請人稱「通知我本人」等語,可見被告三人辯稱係先與聲請人之妻約定始前往律師事務所並非無據。又以聲請人及其妻宣稱「保留刑事告訴權」,但要求住商武廟店在收款前先行開立發票之舉,則聲請人是否藉由放大此事件,以期在其與住商武廟店談判中取得優勢地位,否則何以當日已向住商武廟店稱係誤會,嗣後再行提告,其動機亦有可議。

⒍聲請人雖舉相關實務判決為例,然聲請人所舉個案諸如

無故侵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臺南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留滯時間過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均與本案情節有異而不能相提並論。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被告謝至秦固然於110年11月12日14時0分許稱「總不能

欠錢不還,然後避不見面」、「當律師欠錢不還的喔,在那邊等了那麼久,還有客人要來這裡委託喔,請鬼拿藥單」、「你知道這個律師多惡質,買房子欠人家服務費,避不見面,還讓我們在這邊等好幾個小時」;於同日時9分許稱「這種沒有誠信的律師,憑什麼當律師阿」、「一點誠信都沒有,憑什麼這種人還可以當律師」等語,有現場錄影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至29、36至37頁),且為被告謝至秦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應可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

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⒊承前述,聲請人及其妻依約應於交屋時(110年11月4日)

即向被告謝至秦支付服務費,縱聲請人表明希望屋主先予修繕,身為仲介之被告謝至秦亦於翌(5)日僱工完成修繕,聲請人卻將近一週未給予回應。被告謝至秦依據居間契約之約定,認聲請人拖欠服務費並非毫無所本,並無任何「明知言論不實、對真實與否毫不在意、刻意迴避事實真相、對於查證有輕率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謝至秦對於事實之陳述具有真實惡意,先予敘明。

⒋被告謝至秦固然敘及「欠錢不還」、「沒有誠信」、「

惡質」、「請鬼拿藥單」等語,本院依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價。被告謝至秦所述「請鬼拿藥單」等語,因被告謝至秦係慣用臺語之人,在言談中穿插臺語使用甚為正常,故應依被告謝至秦語言習慣理解。「請鬼拿藥單」乃一臺語俚語,用意係指所託非人,僅是表明所託之人無助於目的達成、反可能治絲益棼,毋寧是針對事件可能之發展評論,尚無對於聲請人人格有何負面評價之意。被告謝至秦復對於聲請人遲遲未能支付服務費之情節予以評論「欠錢不還」、「沒有誠信」、「惡質」等語,則承前應仍有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觀諸被告謝至秦所述,係稱「沒有誠信憑什麼當律師」、「欠錢不還,還有客人要來這裡委託喔」、「這個律師多惡質,買房子欠人家服務費,避不見面」等語,雖顯言詞苛薄,但考量律師角色具備部分公益性質,對於一般人而言亦期待律師遵法程度較高,被告謝至秦所言如誠實信用、依約履行、遵期見面,均係在表達律師角色之品格素養應具備一定要求,非以損害聲請人個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用詞使聲請人感到不快、傷及情感,然因該等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均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況且,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難認已達應予刑事不法評價之程度。

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謝至秦在客戶面前陳述上開言詞,有

主觀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謝至秦始終是坐在沙發區發言,與林律師之客戶保持一定距離,並未趨近遊說;於林律師與客戶談論案件時,亦已有大幅減少出言頻率,且在林律師與客戶離開後,被告謝至秦仍持續發表評論,有錄音譯文及現場錄影擷圖可查。顯見被告謝至秦係因對聲請人所為不滿在聲請人事務所大肆抱怨,固然有失格調,但以其上開舉止,無從認係刻意在事務所其他客戶前講述上開言詞,併此敘明。

七、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實難謂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110年11月12日14時14分) 聲請人:你是誰? 被告謝至秦:我是老闆,請問一下這是你簽的嗎?當初我們講好這個服務費匯入履保,現在都交屋了 聲請人:等一下,你有跟我約時間嗎? 被告謝至秦:我有跟你太太約阿 聲請人:你知不知道我們有客戶,我們這裡是律師事務所 被告謝至秦:那我不管,反正你欠我錢,我今天來是要跟你收服務費 聲請人:我現在請你離開,請你現在離開,你要過來的時候,請你跟我約時間 被告謝至秦:請你把這筆錢付清 聲請人:你有沒有要離開? 被告謝至秦:請你把服務費付清 聲請人稱:報警 被告謝至秦:報警沒關係,我收服務費,你報警阿,我要收服務費阿 聲請人:你不離開嗎 (110年11月12日14時15分) 被告謝至秦:我來跟你收服務費,如果收到我就離開,我跟你約好兩點了 被告謝至秦:最好是叫那個記者來沒關係啦,請記者來評評理 聲請人:要離開嗎 被告謝至秦:我們收到服務費我們就走 聲請人:要離開嗎 被告謝至秦:我們跟你約好了,收到服務費我們就走 聲請人:你可以跟我約時間,我們現在事務所有客戶,你干擾我們事務所的營運 被告謝至秦:我哪有干擾 聲請人:你有跟我約時間嗎? 被告謝至秦:我坐在這裡等你來啊 聲請人:你有跟我約時間嗎? 被告謝至秦、吳貴媚:有跟你太太講 聲請人:沒關係,你不離開 被告謝至秦:我有跟你太太講 (110年11月12日14時16分) 被告謝至秦:我今天是要來跟你正當收取服務費 被告吳貴媚:我們不是來鬧事的 被告謝至秦:你錄影也沒關係啊,你買房子付服務費天經地義阿,對不對 聲請人:你跟我約時間,我會跟你處理 被告謝至秦:我跟你講,吳律師,你要把事情搞得那麼僵,對你信譽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啦 聲請人:你來的時候,你跟我大小聲,你說我搞得很僵! 被告謝至秦:我何時大小聲,我就是要拿錢,我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我是來收服務費 聲請人:沒關係,一碼歸一碼,是你把事情搞得很複雜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