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潘宗和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詹沛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謝堂鈺、霍慧茹夫妻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季展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季展企業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茶葉銷售,被告甲○○則自民國108年起至110年7、8月間,以抽佣計酬之對價,代為銷售季展企業社提供之茶葉,詎被告甲○○為求盈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向與其有茶葉交易往來之客戶即聲請人乙○○佯稱:高雄客戶要買茶葉,請代為至便利商店付款收貨,伊再南下高雄向聲請人取貨賣給客戶,並清償代付款云云,致聲請人不疑有它,於上開期間,依被告甲○○指示,分別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旗山區、六龜區、小港區、前鎮區、鳳山區、三民區、仁武區、楠梓區等地之統一超商或全家超商,代為付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9萬8,300元,並領取茶葉包裹,詎被告甲○○遲未依約向聲請人領回茶葉及清償上開代墊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被告謊稱家境困苦,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謊稱日後將會償還代墊款項之假象,捏造不實客戶名單,虛構不實之茶葉交易訂單等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疏未加以調查被告之家境及茶葉銷售市場與被告拒不還款之關聯性,以及被告捏造虛假茶葉客戶之動機,況聲請人自始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銷售茶葉,縱被告已匯回部分款項,亦無解其刑事詐欺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輕率認定此僅為兩造間民事糾紛,顯屬率斷,懇請依法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等高雄分檢) 檢察長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聲判卷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五、經查: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被告甲○○辯稱:伊認識告訴人7、8年,是賣茶葉認識的,有聊到伊家裏的事,告訴人說伊有困難他會幫忙,後來因伊需要用錢,就跟告訴人說由伊寄茶葉請告訴人代收,增加伊賣茶葉的業績,伊就可以抽比較多的佣金,告訴人說好,伊也跟告訴人說他代付的款項,等伊把告訴人代收的茶葉賣出去後,再把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是有同意,否則不會一直幫伊代收等語;而告訴人到庭自陳:被告甲○○打電話向伊推銷茶葉,伊向被告甲○○購買茶葉,因而認識,期間被告甲○○說她離婚要照顧一位殘障的小孩,伊聽到後覺得她生活比較苦,所以她說要寄茶葉請我代收並代付貨款,伊基於側隱之心可憐她就一直幫她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基於曾向被告甲○○購買茶葉之交易情誼,而同意至超商代為領取茶葉及代付貨款,要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收貨付款之可言。至被告甲○○嗣雖未依約將告訴人代收之茶葉售出,並將得款償付告訴人代墊之款項,惟被告甲○○事後未依約履行,或係因錯估茶葉銷售市場所致,要難認必係出於惡意詐欺一端,從而,尚無從僅因被告甲○○未依約償付代墊款,據以推論被告甲○○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代付茶葉貨款之詐欺犯意,且告訴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令被告甲○○擔負詐欺罪責。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等高雄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駁回聲請人
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再議理由以其經依系爭包裹收件人電話打去查證,才知收件人及電話均無其人,因認原處分機關未加調查,有調查未備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查證資料,及釋明待證事項,僅籠統含糊陳述,難謂具體明確,再聲請人所代收荼葉包裹尚在其收執中,且聲請人於原署亦略述稱,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同年9月10日曾分別匯款19,813元、1,040元之經銷茶葉紅利與聲請人之女朋友林雅萍收執(見原署110他2817號卷第363頁詢問筆錄),是系爭茶葉或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共同經營銷售之貨物,是當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釐清,難逕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⒉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甲○○打電話向伊推銷茶葉
,伊向被告甲○○購買茶葉,因而認識,期間被告甲○○說她離婚要照顧1位殘障的小孩,伊聽到後覺得她生活比較苦,所以她說要寄茶葉請我代收並代付貨款,伊基於側隱之心可憐她就一直幫她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基於曾向被告甲○○購買茶葉之交易情誼,而同意至超商代為領取茶葉及代付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參之訴外人謝堂鈺於偵查中亦陳述:其曾請被告打電話給
聲請人是否要確認要出貨,聲請人親口表示要出貨等語,可見聲請人持續代收茶葉包裹及代付款項,乃係基於其與被告前述情誼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虞。
⒋再者,聲請人前往超商代收茶葉包裹及代付款項,業已明知
代收茶葉包裹之收件人並非聲請人本人,亦非被告,卻仍願意依被告要求及指示,前往超商代為收受茶葉包裹及代為付款之行為,難認被告此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捏造收件人資料一節,此雖經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部分茶葉包裹收件人係為捏造在卷,然縱使部分茶葉收件人為捏造不實,惟聲請人於代為收受前述茶葉包裹之時,依被告告知收件人資料,此時聲請人應知悉其並非該等茶葉包裹之實際收件人,卻仍願意冒此風險,依被告指示冒名前往超商代為收受該等茶葉包裹後,並因而代付該等茶葉包裹款項,然聲請人亦因而取得其所代收茶葉包裹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尚難認被告此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核此行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不符。
⒍綜此所述,縱被告事後未能履行將聲請人所代收茶葉包裹售
出後,再將聲請人代收款項返還,此應屬被告未能履行其與聲請人間代銷茶葉約定之民事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虞。況且,聲請人亦自陳被告事後已有返還部分款項,從而,可見被告目前尚未能及時履行雙方代銷茶葉約定,要屬雙方民事糾紛,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查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原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