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家澤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王俊凱律師被 告 蘇雅各
曹玲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乃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委任代理人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非關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之範圍內,而租賃並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始得為之,遑論偽造租約,更非董事長之職權,另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會計帳冊為董事會之義務,非董事長之義務,被告2人不具編造會計帳冊之權限,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有製作本案租約之權限,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取得恩機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公司)納稅資料,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査蘇王雪何時退保及有無領取勞保退休給付,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疏失。此外,民、刑事審判各自獨立,互不拘束,自不得因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即持此遽認不構成刑事犯罪,刑事法院仍應自行認定系爭支出傳票記載是否為真實,以97年2月4日支出傳票為例,係將蘇王雪之20,000與其他員工薪資寫在一起合併計算薪資總額,易言之,將蘇王雪上開20,000元列為薪資作帳,足見根本沒有租金這回事甚明,而內帳既為給股東看的帳目,本應更加正確,倘若蘇王雪所收上開數額係屬租金,何以記載為「薪資」,迄至民事訴訟開庭時始改稱為租金,並回溯在傳票上加註「租金」二字,依此以觀,蘇王雪所收系爭20,000元絕非租金甚明,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支出傳票所載「係供公司管理階層瞭解同時有這些款項之支出,尚難以薪資、租金寫在同張支出傳票內,即認有何不實之記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雅各於100年12月
15日起擔任得恩公司之負責人(前負責人為被告蘇雅各之父蘇永仁),被告曹玲珍則自93年起任職於得恩公司,負責會計業務。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分之4607)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77年7月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蘇雅各之母蘇王雪名下,並供得恩公司在上興建工廠、倉庫及員工宿舍,嗣因蘇王雪積欠彰化銀行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制執行拍賣本案土地,詎被告蘇雅各明知得恩公司並未向蘇王雪承租本案土地,竟以得恩公司名義,於104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得恩公司於86年1月起向蘇王雪承租本案土地,口頭約定租金20,000元,依法應有優先購買權;並與被告曹玲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7日至104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偽造得恩公司向蘇王雪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分別為86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101年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之不實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下稱本案租約),並持向高雄地院陳報上開各該租約而行使之。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30日拍定本案土地後,被告蘇雅各復以得恩公司名義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審理(下稱民事一審)中,被告蘇雅各、曹玲珍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得恩公司97年1月至104年8月之薪資支出傳票上之備考欄後方加註「租金」之不實事項,虛增租金支出,而逃漏得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於105年10月12日就上開支出傳票陳報法院,原始付款憑證則湮滅不提供。嗣民事一審據此認定本案租約係真實,但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農地不能蓋建工廠,判決得恩公司敗訴,得恩公司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下稱民事二審)認定得恩公司確有與蘇王雪訂立本案租約,且農地不一定農用,改判得恩公司勝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另被告蘇雅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曹玲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蘇雅各辯稱:
我們是口頭約定租約及租金,得恩公司於104年提出本案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提出公司內部每月製作的給付租金收據,至105年回溯到97年1月,已經接近8年的資料等語;被告曹玲珍辯稱:我來公司就是這樣記帳,這屬於內帳,之後再送給會計師做外帳,得恩公司有按月給付本案土地租金給蘇王雪等語。
⒉聲請人固指稱本案租約為不實一節,然聲請人未提出具體
事證為佐,而本案土地確實登記於蘇王雪名下,並由得恩公司在上興建工廠、倉庫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且證人即得恩公司廠長林清參於一審審理亦證述:得恩公司廠房所在土地,有部分是跟他人承租等語,有前開民事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佐,顯見本案租約非虛。況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偽造」,係指未經製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者而言,本件被告蘇雅各係得恩公司之負責人,自可代表得恩公司製作,或指示被告曹玲珍製作本案租約,其等既為有權製作之人,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尚難遽入於罪。
⒊再查,聲請人固以得恩公司支出傳票上會計項目為「薪資
」,卻在蘇王雪後方加註「租金」等備註,而認上開支出傳票之製作有悖經驗法則,故認被告2人均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云云;然蘇王雪並非得恩公司之員工,且已於91年6月間即自得恩公司退保,此有民事二審判決可參,是難認得恩公司支付予蘇王雪之款項係屬薪資之性質。又上開支出傳票為被告曹玲珍所記載之內帳,此據被告曹玲珍供述在卷,且觀諸上開支出傳票,「薪資」是寫在「器材名稱」欄下等情,顯見上開支出傳票係供公司管理階層瞭解有這些款項之支出,尚難以「薪資」、「租金」寫在同張支出傳票內,即認有何不實之記載。且上開支出傳票既是內帳,自無庸一定要有憑證,況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湮滅關於他人刑案被告案件之證據,得恩公司於民事一審、二審訴訟中,縱未提出原始付款憑證,亦僅屬民事訴訟當事人辯論主義之範疇,核與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既不否認得恩公司有支付蘇王雪款項,僅是爭執究竟為薪資或租金之支出,則得恩公司自無虛增費用以逃漏稅捐之情事。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尚難以得恩公司消極漏未申報之不作為,而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
⒋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被告2人
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其他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林家澤
固指稱本案租約為不實一節,…且證人即得恩公司廠長林清參於一審審理亦證述:得恩公司廠房所在土地,有部分是跟他人承租等語,有前開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佐,顯見本案租約非虛。況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偽造』,係指未經製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者而言,被告蘇雅各係得恩公司之負責人,自可代表得恩公司製作,或指示被告曹玲珍製作本案租約,其等既為有權製作之人,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尚難遽入於罪。」等,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續狀對系爭租約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之見解,亦認並無不當之處。
⒉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對被告2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其告發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抒發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證人即得恩公司廠長陳清參於民事一審之
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處分書竟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顯然有違背採證法則之疏失云云(聲判卷第9頁)。惟證據能力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本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採用證人陳清參於民事一審之證述,並無採證違法,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尚有誤解。
⒉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蘇雅各、曹玲珍不具本案租約及編
造會計帳冊之權限,上開各該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有製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依證人即得恩公司廠長林清參於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其自76年任職於得恩公司時,即聽聞在職員工講述得恩公司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62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94頁】,核與被告曹玲珍於民事一審審理中所稱:93年到職時就知道得恩公司有承租本案土地,租金每月20,000元,以現金放入信封袋交給蘇王雪之子蘇信仲簽收等情(他卷第198頁)相符,並有相關支出傳票可參,衡以蘇王雪與得恩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間均為至親關係,則渠等僅以口頭約定租約,而未以白紙黑字簽立正式書面租約,亦有可能,堪認被告蘇雅各所稱得恩公司與蘇王雪間是口頭約定租約及租金等情,尚非子虛。另觀諸本案租約簽立之經過,實因得恩公司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欲就本案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陳明與蘇王雪訂有口頭租約,然執行法院要求得恩公司提出租約釋明渠等間租賃關係,始事後補簽本案書面租賃契約,有該民事陳報狀可證(他卷第165至167頁),則得恩公司當時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本案書面租約,縱係事後補簽,亦不影響得恩公司與蘇王雪間確有租約存在之事實。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6項、第57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須視其行為是否屬於營業目的達成有關之行為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雅各既為得恩公司之董事長,且得恩公司與蘇王雪間已有租賃本案土地之合意存在,長期向蘇王雪承租本案土地興建廠房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清
參、曹玲珍於民事一審中證述在卷,則被告蘇雅各代表得恩公司提出本案租約於高雄地院,俾利得恩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維護公司廠房營運,尚非與公司營業無關之事項,被告蘇雅各依法應有代表及辦理之權限,且被告蘇雅各主觀上亦認所製作之契約內容與事實相符,並基於合理之事由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蘇雅各就本案租約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無由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得恩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本案租約,與被告曹玲珍間有何關聯;而蘇王雪早於91年6月間即自得恩公司退保,有蘇王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他卷第300頁),此業據民事二審中函查明確,則聲請人主張蘇王雪於支出傳票中所載每月領取之20,000元應屬薪資云云,亦屬臆測之詞,尚乏證據可佐,況本案相關支出傳票僅屬得恩公司內部傳票,尚與公司法所規定之會計表冊有異,被告曹玲珍既身為得恩公司之會計,自屬有權製作上開傳票,尚無偽造文書可言。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⒊復查,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詢得恩公司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事項,經該局函覆稱:得恩公司86至99年度結算申報書已逾資料保存年限並銷毀,100至109年度全非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惟本局均未予以調帳查核,而係按其申報項目及金額以書面審核方式核定,實務上除有異常情形,尚無須向稽徵機關提出支出憑證等語,有111年6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111011081號函可參(他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曹玲珍於偵查中所辯:因得恩公司係採書面審核方式(僅以營業收入淨額乘以一定比例計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傳票製作未臻詳盡,主要用以計算支出數額等情(他卷第248頁),尚非無稽。又本案租約並未有何不實情形,且被告2人亦未以積極方式逃漏稅捐,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規定,被告2人亦非湮滅關於他人刑案被告案件之證據,而與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核與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問題,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⒋至聲請人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書未調取得恩公司之納稅資料
及蘇王雪有無領取勞保退休給付而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然蘇王雪早已自得恩公司退保,業如前述,難認有何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