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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邱李鳳嬌代 理 人 吳登輝律師被 告 陳萬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萬雄於民國89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聲請人邱李O嬌佯稱:被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890地號土地)為辦理分割合併需鄰地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89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印章及本案89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其分割本案890之1地號土地,且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先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合併及買賣等私文書,再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及合併,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2筆土地以分割或合併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被告並獲得其本案890地號土地經合併後面積增加154平方公尺之利益。(二)被告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890地號土地鑑界,並於111年3月24日向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聲請人無權占用本案890地號土地一事調解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以:(一)部分,處分書逕以提告事實已罹於時效,即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有再議事項未審酌之違誤;(二)部分,聲請人為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告訴,書函逕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簽結,尚有誤解,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就(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一)部分再議,並於111年12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一)部分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一)部分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關於(一)部分

1.橋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刑法第210條、同法第339條第2項罪名之最高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14條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且該等犯罪於行為完成時即成立,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該等行為完成時為準。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犯行時點,乃89年間,至提起告訴時已逾20年,而逾前開追訴權時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2.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此部分提告事實已罹於時效,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3.本院審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做為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而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最高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14條罪名,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均為即成犯,於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該等行為完成時為準,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犯行時點乃89年7月間,至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告訴時止,已逾20年,早已逾前開10年追訴權時效,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二)部分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就(二)部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高分檢恭111上聲議2513字第1119021857號書函,說明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而認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並於111年12月15日將上開書函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涉嫌(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高雄高分檢既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聲請人指摘上開書函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