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宥均
劉玉雯共 同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姚舒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3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而同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聲請人吳宥均、劉玉雯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乙節,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現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宥均、劉玉雯以被告姚舒馨涉嫌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吳宥均、劉玉雯,嗣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1年12月13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聲請人吳宥均、劉玉雯訂購蛋糕櫃(下稱系爭蛋糕櫃),於110年9月23日由聲請人2人之員工林庭毅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然被告卻稱系爭蛋糕櫃與所其訂購之開門方式不符,而不給付尾款,故系爭蛋糕櫃所有權自仍屬聲請人2人所有,系爭蛋糕櫃並未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聲請人2人顯不該當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
(二)又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可知(即聲證三),林庭毅要將系爭蛋糕櫃載走時,全程監視器錄音均無被告所稱陳述「我們的溝通都還沒有結果你就把東西載走應該是溝通完之後才把東西載走」等語,顯見被告係故意羅織罪名而向警方提供不實的陳述。
(三)案發當日被告與聲請人吳宥溝通未果後,林庭毅經詢聲請人吳宥均之意見後,將討論結果回報被告,被告表示:「所以她的說法是怎樣?」等語,林庭毅回應:「要我先把她載走,然後等等再看怎麼決定」等語,被告復詢問:「所以她會再跟我講就對了?」等語,林庭毅則回應:「對,再打電話給你」等語,被告亦回應:「好,麻煩你」等語,顯然系爭蛋糕櫃搬離係經由被告「知情」並「同意」之下之作為,何以有搶奪之客觀行為?甚至林庭毅將系爭蛋糕櫃搬回貨車上之時程約5分鐘餘,如被告認聲請人2人或林庭毅有犯罪嫌疑,應有充足時間報警或以他法阻止,惟被告捨此不為,亦不該當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要件,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佯稱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蛋糕櫃載走係犯搶奪罪,被告即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
(四)一般具有知識經驗之律師,倘就相對人據實陳述本案事實,皆不可能提出「聲請人有涉犯搶奪罪之結論」,故被告必係出於片面、虛偽之陳述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向黃柔雯律師為諮詢,黃柔雯律師始提出錯誤之法律見解,是難以以被告有諮詢律師即得跳躍式推論被告無誣告聲請人2人之故意。
(五)又被告於聲請人回收系爭蛋糕櫃後,有以LINE與聲請人討論後續責任歸屬問題,被告向聲請人表示:「錯還不承認」、「那就賠錢而已」、「我會逐日計算營收損失」、「沒關係,東西是你們搬走的吧 我們有影片」等語,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係屬民事爭議,與刑法搶奪罪之要件無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誡被告倘堅持提告可能會被反告誣告,但被告仍堅持提告,顯見被告知悉本件純屬民事糾紛,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之情事,執意向聲請人2人提告搶奪罪,已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甚明。
(六)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所述理由,有前揭瑕疵可指,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略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由上可知,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者,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
(一)被告向聲請人2人購買系爭蛋糕櫃,後因系爭蛋糕櫃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指派林庭毅載交被告,被告認系爭蛋糕櫃與其要求不同,而以LINE聯繫聲請人,與聲請人溝通,雙方對於被告訂購之系爭蛋糕櫃款式認知有所不同,而產生交易糾紛,聲請人遂指示林庭毅將系爭蛋糕櫃載離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以此對聲請人2人提出搶奪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初認為是侵占,但黃柔雯律師說她查了一些資料,類似的案情是搶奪,但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有問律師會不會被告誣告,律師表示說這個非子虛烏有的事情,所以才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007號卷第58頁);證人即黃柔雯律師於偵查時證稱:前案的提告是被告請我撰狀的,當時被告想提告侵占,但我認為侵占比較沒有成立空間,當時被告有給我看她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看起來雙方對於蛋糕櫃樣式已經決定,且被告已經付了部分款項,但因為對方送來的貨樣式不同,當下被告在店內就有用LINE跟對方聯絡怎麼處理,但對方沒有給出解決方案時,就請司機把東西載走,監視器看得出來被告馬上追出去,經我查實務,我覺得這比較向搶奪,就建議被告提告搶奪,我沒有跟被告說她不會被提告誣告,只有跟被告說這不是虛構事實,不會成立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與聲請人2人因系爭蛋糕櫃所產生之糾紛,曾提供相關之事證向黃柔雯律師為諮詢,亦詢問黃柔雯律師倘若提告是否有被訴誣告罪之可能性,復經黃柔雯律師之建議與討論後,黃柔雯律師建議提告搶奪,並由黃柔雯律師代為撰狀提告。而被告並無法律相關之背景,其不諳法律,難以苛求其對於與聲請人2人之系爭蛋糕櫃糾紛於法律適用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抑或可能成立之罪名均能精確瞭解,則被告既係徵詢專業律師意見,經律師之建議後,始對聲請人2人提出前案之告訴,顯然被告主觀上無誣告聲請人2人之犯意。
(四)再者,案發當時被告因認系爭蛋糕櫃與其要求不同,而與聲請人吳宥均以LINE溝通,聲請人吳宥均並指示林庭毅先將系爭蛋糕櫃載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聲請人吳宥均、劉玉雯於前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808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見他字8081號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99頁、第181頁至第283頁),顯然被告所告訴之前案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
(五)雖聲請意旨稱:被告於聲請人回收系爭蛋糕櫃後,有以LINE與聲請人討論後續責任歸屬問題,被告向聲請人表示:「錯還不承認」、「那就賠錢而已」、「我會逐日計算營收損失」、「沒關係,東西是你們搬走的吧 我們有影片」等語,認為被告自始知悉本案係屬民事爭議,與刑法搶奪罪之要件無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誡被告倘堅持提告可能會被反告誣告,但被告仍堅持提告云云。但被告以LINE向聲請人為上開陳述之時間點為案發當天(即110年9月23日),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字8081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81頁至第28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認為我的蛋糕櫃未經過我的同意就被載回去,我於110年9月間當面向黃柔雯律師諮詢討論這個案子等語(見他字第2007號卷第58頁),且證人黃柔雯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其諮詢,則縱被告案發當時有為上開陳述,然上開陳述係在被告諮詢黃柔雯律師前,且被告係經黃柔雯律師之建議下而提起前案告訴,是難憑被告於案發當天之上開陳述,遽認定被告係明知為民事糾紛而堅持提告,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2人之犯意。另觀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至仁武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見他字卷8081號第49頁至第53頁),未見仁武分局之員警有告誡被告倘堅持提告可能會被反告誣告之事實,則員警是否有告知被告此事,已非無疑。退步言,即便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口頭告知被告恐涉嫌誣告罪嫌,然被告既與黃柔雯律師已就被告被訴誣告罪可能性為討論,且被告係經由黃柔雯律師之建議已先於110年10月20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搶奪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地檢署戳章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2007號卷第3至第8頁),顯見被告係於徵詢黃柔雯律師專業意見後,始訴請司法機關判斷曲直,是難以僅憑員警有無告知被告涉嫌誣告一事,即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六)另聲請意旨稱: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可知,案發當日林庭毅係經過被告之同意而將系爭蛋糕櫃載離;以及監視器錄音均無被告所稱陳述「我們的溝通都還沒有結果你就把東西載走應該是溝通完之後才把東西載走」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佯稱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蛋糕櫃載走係犯搶奪罪,被告即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云云。然依據聲請意旨所述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得之林庭毅與被告對話內容為林庭毅向被告稱:「要我先把她載走,然後等等再看怎麼決定」等語,被告復詢問:「所以她會再跟我講就對了?」等語,林庭毅則回應:「對,再打電話給你」等語,被告亦回應:「好,麻煩你」等語,則林庭毅所稱「要我先把她載走,然後等等再看怎麼決定」此句話,亦有解讀成林庭毅先將系爭蛋糕櫃搬運至貨車內放置,等待被告與聲請人吳宥均聯繫溝通有結果後,再行決定是否要載離之可能性。再者,證人黃柔雯於偵查時證稱:當下被告在店內就有用LINE跟對方聯絡怎麼處理,但對方沒有給出解決方案時,就請司機把東西載走,監視器看得出來被告馬上追出去,經我查實務,我覺得這比較向搶奪,就建議被告提告搶奪等語(見他字20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顯然被告所提供予黃柔雯律師之監視器畫面,應有林庭毅將系爭蛋糕櫃載離後,被告隨即追出之畫面,可見被告應是對林庭毅將系爭蛋糕櫃載離開之行為感到意外、錯愕,方有隨即有追出查看之舉措。是以,在案發當時被告與聲請人吳宥均溝通尚無結果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同意林庭毅將系爭蛋糕櫃載運回聲請人處之真意,顯屬有疑。
(七)又聲請意旨稱:被告必係出於片面、虛偽之陳述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向黃柔雯律師為諮詢云云。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證明上開所述為真,顯然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不足採信。
(八)況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字1709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檢察官並非係以認定被告所指述之事實為憑空虛構杜撰為理由,而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則尚難以檢察官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所告訴內容,乃意圖構陷而設詞誣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誣告行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