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趙芊逸代 理 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被 告 刁建成
張耀德
吳村木
林岳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1)、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件2)。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芊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刁建成、張耀德、吳村木、林岳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4月1日將上開處分書以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家屬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4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刁建成、張耀德、吳村木及林岳輝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苑科技大學」之機電學院教授,渠等並於109年間擔任機電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委員。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均未於109年7月2日9時30分,由上開機電學院召開之院教評會出席,竟各自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各自在當日「機電學院教評提案表─評審結果(不通過)欄」(下稱提案表)及「機電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表」(下稱簽到表)簽名,以偽造當日提案表及簽到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依大學法申請升等教授之權益。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觀之前案(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㈠經審視向高苑科技大學所函調之簽到表及機電學院108年度第2學期第7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出席人員有:宋仁羣(已簽名)、刁建成(有簽名)、吳村木(有簽名)、林岳輝(有簽名)、張耀德(有簽名)等人,此有該簽到表1紙在卷可參...㈡被告鄭菁菁有於7月1日就翌日召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事宜,以LINE通知刁建成、張耀德、吳村木、林岳輝(委由暱稱「詹老闆」者轉知)等人,甚而於7月2日當日,亦有以校內分機電請該校秘書室職員楊千慧以LINE傳送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查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審表、105-107成績(教學-研究-服務)等檔案資料以供審查等情,業據證人楊千慧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菁菁、證人楊千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對話自然,時間序列並無歧異,且經檢視被告鄭菁菁、證人楊千慧二人手機後,內容確定相同,足認應無偽造之情況,是當日若未有召開會議,被告鄭菁菁與證人楊千慧自無聯繫之必要,參以證人楊千慧僅為一般學校職員,不涉入教學內容,亦與告訴人無怨仇之存在,自亦無造假,而為有利被告鄭菁菁、宋仁羣之證述,其證言應屬可採,上開會議確有召開一情,應屬無誤。...」等情,從而,前案不起訴理由並非僅以被告4人之證述作為唯一依據,亦即非單憑被告4人之片面證述,而係有參酌證人楊千慧之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互為勾稽調查,認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前案被告鄭菁菁、宋仁羣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
(二)證人楊千慧於另案(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37號案件)具結後證述:印象中暑假期間有要開會,應該是鄭菁菁跟我要資料,不然我怎麼會傳給她,他應該是用校內分機打給我的,因為很緊急所以用LINE直接傳資料給她等語,佐以當庭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檢視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傳送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審表、成績(教學研究-服務)檔案至鄭菁菁手機,又被告刁建成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該校機電學院助理鄭菁菁之對話紀錄供本署拍照附卷,足徵鄭菁菁確有與證人楊千慧拿取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資料,並通知被告刁建成於109年7月2日9時30分參加院教評會之事實。是以,被告4人辯稱當天有參加會議,並非無稽,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猜測認被告4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犯前揭罪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指稱本件院教評會並未召開,該次會議紀錄及通知函非真。惟高苑科技大學機電學院院長即前案被告宋仁羣及該院助理即前案被告鄭菁菁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6號處分不起訴,雖經聲請人再議,為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予以駁回等情,為高雄高分檢依職權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而被告4人在開會簽到表及提案表所為之署押(簽名)均屬真實,為被告4人所親自簽名,為被告4人所是認(參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第46、48、109頁及109年度他字第3359號頁第130頁),足見並無何偽造、變造可言。
(二)至於被告4人究自何處、如何前往開會會場、電子系助理莊景舜通知聲請人內容、同校楊勝斐、許錦銘教師升等狀況、本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開會應如何通知各與會人或提案表應具何等格式、以何方式送達、應檢具何等審查資料、正式會議紀錄應何時出爐、內容為何、為何聲請人所持版本內容有所差異,或屬被告4人前往開會方式;或屬聲請人與他人間連繫;或與聲請人升等個案無涉;或屬校方會議行政作業範疇,與被告4人與會親自簽到之判斷,純屬二事,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其餘聲請人再議所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林啟新、未調取被告4人車輛ETC行車紀錄,業經原處分充分敘明理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無違誤。本件事證已明,原處分尚無偵查未完備之處,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4人均供稱:有於109年7月2日參加院教評會,在簽到表、提案表內親自簽名等語(見影他卷第45至50、108至109頁;他卷第105至108、129至131頁);核與前案被告宋仁羣、鄭菁菁供稱:109年7月2日確實有開會等語(見影他卷第68、70頁)相符,並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提案表、會議紀錄、被告刁建成詢問前案被告鄭菁菁開會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9頁)、前案被告鄭菁菁傳送或委由暱稱「詹老闆」者轉知被告4人會議通知之LINE對話紀錄(見影他卷第77至87頁)等件在卷可稽,倘若109年7月2日並無召開院教評會之議程,前案被告鄭菁菁何必事先通知或轉知被告4人開會事宜;又被告4人均為學校教授,擔任重要教職,與聲請人亦無怨仇,其等若未出席該次會議,實無為求損害聲請人之目的或動機,甘冒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之風險,在該次會議提案表及簽到表內簽名造假之必要;復依前案證人楊千慧所述關於前案被告鄭菁菁向其索取該次開會所需檔案資料之證詞及其與前案被告鄭菁菁之LINE對話紀錄(見影他卷第109、110、117頁),衡以證人楊千慧僅為一般學校職員,不涉入教學內容,亦與聲請人無怨仇存在,亦無造假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綜合本案及前案卷證,認定院教評會於109年7月2日確實有召開,被告4人與前案被告宋仁羣均有出席等情,所憑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按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復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於訴訟上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4人與前案被告宋仁羣、鄭菁菁就109年7月2日院教評會此等過往事實之細節部分,或因開會當下,並非受審查之人,只注意較顯著的舉動,對於周遭環境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舉止未曾留心細查;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自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其等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本院斟酌被告4人與前案被告宋仁羣、鄭菁菁所陳,就109年7月2日當日開會內容主要係審查聲請人升等教授與否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歧異,至於開會歷時多久(究係半小時、超過半小時至1小時、50分鐘至1小時、超過1小時)、前案被告宋仁羣有無中途離開、委員除在提案表之評審結果(不通過)欄簽名外,有無另在會議紀錄簽名、會議紀錄做成後有無再傳予各委員確認等細節,縱然所述彼此有所出入,可能出於就當時經過枝節記憶流於片段使然,均難僅因此部分些微末節差異,即遽然認為被告4人及前案被告宋仁羣、鄭菁菁之陳述不足採信,遑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徒憑上開供述差異之處,遽認系爭會議紀錄、提案表、簽到表均出於偽造。
(三)聲請人雖提出前案被告宋仁羣未簽名之簽到表,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召開云云,惟前案被告宋仁羣供稱:我到會議現場時第一時間沒簽到,後來是鄭菁菁跟我說我沒簽,才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影他卷第70頁);前案被告鄭菁菁供稱:因為宋院長接著有會議,他開完後就匆忙去開另一個,他第一時間沒有簽到,我是隔一個週休後的星期一拿給他簽的等語(見影他卷第69頁),衡諸常情,出席會議時忘了先行簽到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簽到表,除了前案被告宋仁羣未簽名外,其餘審查委員即被告4人均已簽名,自難因前案被告宋仁羣於會議現場第一時間未簽到,遽認上開會議並未召開。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張耀德、吳村木及林岳輝在簽到表內簽名之字跡,與其等在提案表內簽名之字跡有所不符部分,純屬聲請人之個人臆測,而非經由字跡鑑定之結果,難認此部分之質疑可採。
(四)比對聲請人於109年7月6日在機電學院拍照留存之會議紀錄,與前案檢察官向高苑科技大學調取之會議紀錄,前者雖無「參與決議委員:(如提案表)」、「通過決議委員:(如提案表)」、 「依規定迴避委員:無」等欄位之記載,惟兩者之「討論及決議事項」內容則無二致,且被告4人及前案被告宋仁羣均有在提案表內簽名,則聲請人於109年7月6日前往機電學院要求拍照留存會議紀錄時,當時之會議紀錄縱未完成「參與決議委員:(如提案表)」、「通過決議委員:(如提案表)」、 「依規定迴避委員:無」等欄位之記載,對於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內容之正確性,以及參與通過決議委員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會議紀錄於109年7月6日尚未完成上開欄位為由,即認系爭會議並未召開。
(五)系爭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之記載如下:「【提案一】審議電子系趙芊逸老師擬「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方式
」提送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決議:一、本校「高苑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辧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送審老師雖未符合規定,仍可依據該師特殊貢獻提出申請。
二、業經本委員會審議,送審老師:1、103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PR值較低;2、未提供任何專利及技術轉移績效之相關資料。委員會決議不通過該師「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方式」提送升等。
三、審查結果通知送審老師。」參照「高苑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申請升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教學評量成績或教師評鑑教學項目之成績須於送審前五學年中,至少六學期為全校專任教師排序前百分之二十五(含),或曾獲得校級教學優良教師者。但未達標準而有特殊貢獻,經其所屬單位主管簽請校長核准,並經校教評會通過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人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申請升等,因其103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PR值較低,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標準,僅能依同款但書規定,以有特殊貢獻為由,經其所屬單位主管簽請校長核准,並經校教評會通過,方得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進行升等,條文既明訂「經其所屬單位主管簽請校長核准」,則其所屬單位主管是否簽請校長核准,自有決定權責,而非一概配合簽請校長核准;復依「高苑科技大學機電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院教評會之職掌包括機電學院教師之升等事項;再依「高苑科技大學機電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院教師升等審查(簡稱院審),由各系(所)完成審查,通過後將審查資料逕送本院。本院依規定期限内召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評審,通過後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可知機電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須經院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始送校教評會審查。本件經院教評會開會審核結果,既認聲請人103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PR值較低,且未提供任何專利及技術轉移績效之相關資料(亦即無從認定有何特殊貢獻),決議不通過聲請人「以教學實務技術報告方式」提送升等,則聲請人所屬單位主管即機電學院院長宋仁羣遵照院教評會決議,未簽請校長核准,遑論送請校教評會審核,以致出現聲請人所指高苑科技大學於109年7月6日召開校教評會當日上午,聲請人之升等審查提案相關資料、未製作完成之會議紀錄、會議主席宋仁羣未簽到的簽到表仍放置在機電學院辦公室,而未送至校教評會之情形,尚與上開規定無違,實不能倒果為因,以機電學院未將聲請人之升等審查提案相關資料送至校教評會,即認院教評會於109年7月2日並未開會。
(六)電子系助理莊景舜通知聲請人內容、同校楊勝斐、許錦銘教師升等狀況,或屬聲請人與他人間連繫;或與聲請人升等個案無涉,與被告4人與會親自簽到之判斷,純屬二事,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調取被告吳村木、林岳輝、前案被告宋仁羣所有車輛於109年7月2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明細資料乙節;惟前開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該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指摘被告4人均未出席109年7月2日院教評會卻偽造該次會議之簽到表、提案表云云,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詳細論列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何有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件1: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1份附件2: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