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 (年籍詳卷)

薛○○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刑事抗告狀」所載,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該等物品係於

受搜索人薛惇予之搜索處所內查獲,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173頁),且聲請人張○○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何人所有時,亦未供述是其或另位聲請人薛○○所有,而表示:

「是何人所有我保持緘默」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購買,應有疑問。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購買單據,亦未詳細說明且也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購買及支付款項,況購買單據上僅有ANTEC牌P110 Silent靜音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機品牌重複,也沒有辦法證明是同一物品,遑論上開購買單據,並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故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並無證據顯示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㈡況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然審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N付費網站之紀錄,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程、手法等情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裁定發還,併此說明。

㈢又辯護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刑事準備續狀,亦爭執數位

證據或影音證據必須具有真實性或同一性,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以適當之設備將證據資料顯現於審判庭,以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此外就其原始證據之合法調查部分,應依勘驗程序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僅提供電腦畫面之列印資料以為調查,法院踐行的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等語,並請求法院勘驗原始證據等語。顯見本案對於相關電腦設備所呈現之資料真實性、同一性有很大之爭執(縱使辯護人是提及前案亦同),而如上所述就本案犯罪歷程、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未確定完全與本案無關,為確保日後法院能順利進行勘驗程序、或送第三方鑑定,更徵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先予發還之空間,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因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未確定完全與本案無關,亦無先予發還之空間,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扣押物品(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NTEC牌主機 1台 2 ZYXEL分享器 1台 3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4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5 QNAP網路硬碟 (型號Z000000000號) 1台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