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光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光閔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六○一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宗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光閔(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卷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01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