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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俊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執聲字第987 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所定傅俊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就受刑人傅俊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傅俊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而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