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進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5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進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係因房東通知不再續租,一時心情煩悶藉酒消愁而不慎觸法,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僅0.44mg/l,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尚待扶助,若不允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且受刑人B型肝炎帶原者,並患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氣腫,並有呼吸異常、心悸、頭暈目眩之症狀,需定期回診治療,是相較於發監執行,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足收矯正之效;況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未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執行命令亦僅泛稱本件係在歷年四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該執行命令顯有瑕疵,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法院裁判僅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執行刑罰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由檢察官予以准駁。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5、106、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在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所犯已屬第四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參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自105年至111年間已四度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刑人為本案前三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均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準此以觀,受刑人反覆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因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而心生警惕、悔改,其仍再犯本案,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法敵對意識非輕,屢犯不悛,足見以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二)從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4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書上已載明若對執行指揮有意見得於庭前提出相關書面陳述,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指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誤認。
又檢察官以受刑人因歷年四犯,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規則不得易刑處分,且依受刑人庭呈之聲請狀所述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中經濟狀況與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無關,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為受刑人入監所面臨之問題,不宜作為上開審酌事由,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事由,而予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又刑法第41條復無關於受刑人身體健康或因家中經濟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及需負擔家中經濟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