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嘉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嘉民(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聲明異議人對於心理醫師只以簡單談話內容及前科紀錄斷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有所不服,其縱使曾獲判刑,皆獲適當處分,不能以此為評分標準,有違溯往不究之精神,且裁定中也未告知評比分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聲請重新審理等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該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聲請重新審理,於111年1月4日繫屬本院堅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本院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經撤銷或變更,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依據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內容執行,並無不合。又觀諸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亦非對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針對其強制戒治之評估結果不服,惟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業已就上開強制戒治評估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詳細敘明理由。聲明異議人空言不服強制戒治之評估標準,僅係針對本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藉聲明異議之程序而再事爭執而已。聲明異議人既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應待該案就此予以斟酌判斷,此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得以提起聲明異議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係依上開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明異議人亦未釋明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