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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7年度執峻字第5567號、第556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經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以本案共羈押72日,先折抵刑期至執行期滿日;惟此方式並非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之執行方式,應以上開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較為有利,請准予撤銷原執行指揮書,裁定准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聲明異議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本院即應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檢察官就罰金刑之指揮執行部分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刑法第42條第1、2項、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聲明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其因現無力繳納罰金,然俟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則就財產刑之罰金,相對於非財產刑之易服勞役或自由刑,就個別聲明異議人而言,何者先執行對其有利,顯非絕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受刑人所處罰金既可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易服勞役者,係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3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而言,亦無不利。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先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30年12月6日),再接續執行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30年12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31年1月25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峻字第5567號、107年執峻字第5567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所指執行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現雖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指揮執行,然亦得逕執行罰金刑,聲明異議人目前倘無力繳納罰金,至130年12月7日執行易服勞役前,聲明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況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聲明異議人亦因此得受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利益,對其亦非不利。又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本件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也未發現檢察官有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況易服勞役者,係在監外作業,故此項執行結果對聲明異議人亦無不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先予執行有期徒刑並折抵羈押日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編號 本案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犯罪事實欄一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2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犯罪事實欄三、㈠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4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犯罪事實欄三、㈡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5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犯罪事實欄三、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