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翔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翔宇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下稱前開保證金),而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具保責任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吳泓杙提出前開保證金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嗣聲請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因聲請人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同被告到案執行,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依前揭說明,前開保證金既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復非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所繳,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返還前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