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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1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已與女友分手而無居住於桃園租屋處,故現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難認聲請人說詞反覆、企圖逃亡,且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配合調查,就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將犯罪連絡之手機提供檢警偵辦、供出多名犯罪集團成員,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跡象,又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1 年9 月11日因病逝世,家中僅剩年邁母親、未成年胞弟,身為長子之聲請人須辦理父親後事,顯無可能在治喪期間逃離家人所在地之逃亡可能性,再本案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聲請人坦承犯行,亦羈押多日,無再有滅證、偽證、勾串、翻供之虞,對後續審判無任何阻礙情事,況聲請人年僅21歲,不具躲避訴追之交通能力,其已遭羈押數月,對其身心傷害極為強烈,不利其爾後回歸社會,繼續羈押有違反強制處分之最後手段性。又聲請人縱然目前經濟條件不佳,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集團派系分化、組織瓦解,客觀上聲請人顯無回歸本案犯罪集團反覆再犯可能,且繼續羈押將阻礙聲請人日後回歸社會繼續工作,使被害人損害無法盡速獲得填補,復同案被告均受羈押,無透過接見串證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聲請人前有通緝紀錄,而其於偵查中表示係因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大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稱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就其實際居所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有固定居所,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罪數不在少數,罪質不輕,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甚鉅,將來可能面臨鉅額求償,亦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且聲請人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足見聲請人顯有因經濟因素而繼續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聲請人再犯,認為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經本院於111 年9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前

經本院訊問後,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證人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所犯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涉嫌詐欺、洗錢數次,數罪併罰,刑度非輕,且其前有通緝紀錄,而其於111 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因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大溪而未收到傳票,於翌(18)日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稱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就其實際居所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有固定居所,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其將來可能面臨鉅額求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稱係因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已與女友分手而無居住於桃園租屋處,始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現居所為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址,難認聲請人說詞反覆、企圖逃亡云云,實與上揭所述時序不符,另逃亡之手段多端,實難僅以聲請人年僅21歲即認其不具躲避訴追之能力,且治喪期間仍非無逃亡可能,聲請人上揭所述,尚難遽採;再考量詐欺集團之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而依聲請人所述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另有詐欺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固稱本案犯罪集團派系分化、組織瓦解,客觀上聲請人顯無回歸本案犯罪集團反覆再犯可能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仍在追查中,本案犯罪集團是否瓦解,實屬有疑,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指聲請人必回歸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犯罪集團是否瓦解,與聲請人有無反覆再犯可能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上揭所述,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再審酌聲請人本案涉嫌詐害之被害人數眾多,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非微,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是經權衡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聲請人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聲請人之父於近日死亡,固值同情,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從而,前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另聲請人上開所陳,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復主張同案被告均受羈押,無透過接見串證之可能

,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云云,惟查,本院並未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