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樺(下稱被告)原固定居住於其與前女友之桃園租屋處,然因羈押期間與前女友分手,無法返回桃園居住,遂於審理中稱其固定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非說詞反覆,況被告於羈押中父親過世,被告身為長子,急需趕回家中處理一切喪葬事宜而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無業、靠打零工維生,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在押多月,顯毫無回歸詐欺集團繼續從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原處分稱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改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曾因本案遭臺灣橋頭地檢署傳拘未到、發布通緝在案乙節,有該署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證,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不因被告事後已陳報固定之住居所,而影響其前有逃避偵查之紀錄,況被告本案詐欺所得高達千萬,金額甚鉅,且涉嫌數罪,除可預見將來刑責非輕外,尚有面臨巨額求償之可能,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自110年11月7、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到遭警方逮捕為止,我平時沒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等語,復觀諸起訴書之附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111年3月起至5月止之短短2月間,即詐欺多達9位之被害人,詐欺所得甚高,足徵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短,且有相當之經濟誘因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亦屬有理。再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亡之效果,是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