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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岳莙蕎告訴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郭瑋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害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電子產品(GPS)壹個准予發還岳莙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岳莙蕎因被告柳正綱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電子產品(GPS)1個,該案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即被告柳正綱、溫玉珍、楊淑芬涉犯毀棄損害等案件無涉,應無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柳正綱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之電子產品(GPS)1個作為證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佐,後該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物品與本案即被告柳正綱、溫玉珍、楊淑芬涉犯毀棄損害等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1號)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然仍因本案繫屬於本院而扣押於法院,有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本院認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沒收之可能性,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