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鄭鴻益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鴻益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訊問筆錄可稽。
㈡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
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聲請狀所示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主文所示之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