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嘉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8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經受刑人以書狀向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橋檢和峴執聲他980字第1119042698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認該案之宣告刑超過4罪以上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作業要點僅為執行作業上之客觀標準,檢察官仍應就個案加以裁量,而本案判決已敘明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所組成之自救會私下達成和解,現今分期履行還款中,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意,又因聲請人僅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以打工維生,月薪僅有新臺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尚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倘受刑人需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亦將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分離,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負面影響;另受刑人除本案外別無犯罪前科,亦經本案判決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事由,而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或調查受刑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執行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所涉案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2罪,有眾多被害人,足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尚有許多被害人尚未與受刑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賠償,足認有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由,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是受刑人本案所犯罪數82罪,被害人數多達82人,犯罪所得高達119萬1,213元,受刑人雖確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部分被害人,有受刑人提出與被害人自救會代表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為證,然依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考量受刑人本案所犯對於法秩序之損害仍屬非輕。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以本案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認有情堪憫恕事由減
刑,認應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受刑人尚須履行賠償與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然此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是否經本案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是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有無悔意?其家庭因素不適於執行等事項,均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從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否准受刑人易服聲請社會勞動之裁量事由如上,自無受刑人前開主張檢察官有執行未具體裁量、裁量不當或受刑人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