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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張毓英(年籍詳卷)

薛仲利(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物品,因該等物品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3-15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173頁),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前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詳載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連性,然審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上開扣案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告訴人經營賣場網站之紀錄,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程、手法及所得等情以觀,該扣押物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裁定發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