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哲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哲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但因如附表編號1部分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全部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①侵入住宅 ②毀損他人物品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2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月25日 111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3月3日 111年8月26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應執行拘役30日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