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張○○(年籍詳卷)
薛○○(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惇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該等物品係於受搜索人薛○○之搜索處所內查獲,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153-15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173頁),且聲請人張○○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何人所有時,亦未供述是其或另位聲請人薛○○所有,而表示:「是何人所有我保持緘默」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購買,應有疑問。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購買單據,亦未詳細說明且也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購買及支付款項,況購買單據上僅有ANTEC牌P110 Silent靜音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機品牌重複,無從證明係同一物品,遑論上開購買單據,並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又聲請人認前述警方搜索過程不法侵害渠二人權利,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從而,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並無證據顯示渠二人乃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主張搜索當日程序違法乙節,經提起國家賠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至聲請人再再強調搜索過程並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到場指揮,程序恐屬違法云云,核與本院審酌是否發還扣押物所須考量是否符合保全程序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二)況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然審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N付費網站之紀錄,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程、手法等情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因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已成年,聲請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未確定完全與本案無關,亦無先予發還之空間,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扣押物品(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NTEC牌主機 1台 2 ZYXEL分享器 1台 3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4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5 QNAP網路硬碟 (型號Z000000000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