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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郁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郁瑋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一之二十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郁瑋因工作之故,無法準時報到,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間20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法院得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審理中,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定期於每週一14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之報到情形及出庭狀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開庭報到單可佐(聲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87頁),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聲請人所陳明之事由確有變更報到時間之必要性,爰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1年11月7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一個週一、第三個週一之2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