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曹國華上列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30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146 號),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國華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
1 項、第4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待審理,尚有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等疑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禁見,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本案被告雖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之主觀犯意,然其犯嫌有告訴人之指訴、共犯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起訴書所載及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應足認其犯嫌重大;惟考量被告於110 年12月10日及共同被告卓文俊於111 年1 月13日之準備程序均終結後,檢察官、被告及共同被告卓文俊均無聲請傳喚證人或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因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疑慮,再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