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馬金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馬金明(下稱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提出之狀紙雖載明「聲明異議狀」,然觀諸內容均以抗告人自稱,且開頭即表明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經同署詢問確認抗告人係提出抗告之意,此有該署公務聯絡事項1紙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之真意應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裁定顯有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請鈞院宣告原裁定撤銷之諭知,另為適法並符合人權之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6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40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四、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且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20日始提出前開聲明異議狀,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後由該署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115年8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送至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上之各該收文章在卷可證。因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