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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世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世偉(下簡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移送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分別記載「1.歷年3犯,前2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對道路使用之大眾危害甚高,顯有難收矯治之效。2.本件為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0.69(誤載為0.38毫克,應予更正),顯然已造成公共危險,參以受刑人前2案之紀錄,以及第2案係於110年5月7日所犯,本件則於111年1月5日所犯,兩案相距不到一年,足認受刑人漠視公共安全,執意再犯酒駕案件,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益徵本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其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因而傳喚異議人於111年8月31日報到,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同年8月11日收受傳票而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同年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駁回所請,嗣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撤銷原指揮處分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檢察官遂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再以執行傳票及另附審核理由函,維持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該函所載理由略為:本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尚難准予易科罰金,亦難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擇訂111年11月17日下午2點傳喚異議人到署執行等語,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傳票及審核理由函而合法送達,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8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復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故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業以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如上,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異議人①於106年2月12日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10年5月7日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11年1月5日間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參考異議人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本件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道路安全之危險程度,並就其犯罪歷年來相同犯罪之次數,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亦已就異議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事由予以審酌,因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異議人固另提出所述工作、家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本院聲明異議。然①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②異議人所提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所定事項,且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載稱:111年11月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11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及宜休養1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被告迄今已出院超過1個月,當已無大礙,如入監執行,應無執行困難或危及生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異議人提出相關不宜發監之個人特殊事由後,檢察官仍參酌審核新制標準5年內3犯,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認為業已符合前揭標準所示「歷年3犯」之情形,復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裁量就實質正當程序上,亦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依實現現刑罰權、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為妥適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