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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蘇宏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不准蘇宏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蘇宏源(下稱蘇宏源)前於111年6月2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執行,經該署核發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執行傳票(實質上係具有指揮書性質之執行命令)通知蘇宏源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蘇宏源酒側值每公升0.30毫克,顯然低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第二點規範之0.55毫克;又依據上開標準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然本案雖為蘇宏源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然前3次犯罪時間為98、99年間之事,距本案第4犯已相隔超過10年,檢察官應考量是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

㈡又蘇宏源本案酒後駕車雖有肇事,然係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

案外人歐珮如違規騎車擦撞,蘇宏源對於車禍發生並無肇責,檢察官就此應考量是否給予易科罰金機會。

㈢蘇宏源現有正當工作恐因入監執行而失業,另已於111年10月

28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歷年4犯酒駕,第1次酒駕亦

曾發生事故,仍無法記取教訓,不得易科罰金。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蘇宏源收受上開傳票立即具狀陳述意見希望能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仍認不得易科,並以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79號發函予蘇宏源,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案卷(含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79號卷)核認屬實,足認檢察官程序上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再度審核仍維持不得易科處分,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駁回理由(見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79號卷內附件)所

述受刑人職業及家庭因素不應納入應否易科罰金考量因素(即受刑人是否因入監執行而失業、受刑人家裡有無成員過世或罹患重病需要人照顧等),固屬的論。然蘇宏源酒後駕車前3犯時間為98、99年間,距本案第4犯(111年6月間)已相隔超過10年,足認其已有相當期間循規蹈矩而未再犯酒後駕車罪;另蘇宏源98年第1犯及本案第4犯固均肇事,然第1犯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本案被告單純停等紅燈遭他人擦撞而無肇事因素,兩者情況顯不相同;另蘇宏源於本案酒側值僅略高於刑責標準之每公升0.30毫克,亦比前3次酒駕酒側值為低,以上均為卷內業已存在事證,然檢察官駁回理由並未述明應係漏未列入審酌因素所致,是本案既有上開對蘇宏源有利事證,其他相同條件之案件檢察官是否均不得易科罰金(平等原則),亦未見檢察官說明,是本案准許蘇宏源易科罰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有發監執行必要,尚有斟酌餘地,故本件執行命令既有上開裁量怠惰之情,應由本院將不准蘇宏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㈢又上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就上開漏未審酌因素加以列入考量,一併審酌蘇宏源所提上開酒精戒癮治療資料(檢察官駁回後聲明異議時始提出,無從列入本案是否撤銷執行命令考量因素),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