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純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由本院林筠法官審理中。惟林筠法官於開庭過程中逕稱呼聲請人「被告」,對聲請人貼標籤,且開庭及勘驗錄影畫面時間過長;此外聲請人於開庭時曾表示伊有錄下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之犯罪罪證要求當庭撥放,並提醒林法官有關告訴人葉孌媫於案發當日及110年8月22日涉嫌毀損聲請人住處樹木之事,林法官亦未回應,顯係縱容告訴人2人,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臺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11年6月7日上午,分
別毀損告訴人葉孌媫、侯智仁之財物,經檢察官認各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葉孌媫部分)、提起公訴(告訴人侯智仁部分),其中告訴人侯智仁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分案(下稱A案),由林筠法官獨任審理,於111年11月14日15時10分行審判程序;告訴人葉孌媫之部分則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B案),由林筠法官任受命法官,於同日14時30分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認林筠法官(以下均稱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衡酌:
1.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上開2案開庭過程中逕稱呼聲請人「被告」,係對其貼標籤,且上開2案開庭及勘驗錄影畫面時間過長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於上開2案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
公訴,則聲請人於前開2案之身分即為被告,是本案承審法官於開庭時縱以「被告」稱呼聲請人,亦與聲請人於該2案中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相符,並無所謂貼標籤之問題,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指本案承審法官於上開2案於111年11月14日之開庭程序暨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時間過長乙事,觀諸上開2案於111年11月14日之準備程序(B案)、審判程序(A案)所踐行之證據調查,其中B案係依檢察官及聲請人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A案則係依該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之聲請(A案準備程序筆錄詳A案審易卷第42頁),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對證人即告訴人侯智仁為交互詰問等情,有上開程序之筆錄可佐(詳A案易卷第31-45頁;B案簡上卷第49-60頁)。足見本案承審法官於上開2案之開庭過程均係依當事人之聲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法,亦未見有刻意拖延。又調查證據之需時長短本係因個案案情及證據之內容而定,亦係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並無不公平或偏頗之問題。
⑵至於聲請人於A案上開審判程序中,固曾對本案承審法官表示
:「告訴人怎麼不說他自己的犯罪,我要離開,不要開庭了」等語(詳A案易卷第44頁),似有當庭表示希望提早結束開庭程序之舉。然從聲請人上開表示不願繼續開庭之原因可知其並非身體不適,僅係對告訴人侯智仁之主張感到不耐而欲離庭,其聲請暫停程序之理由已難認有何正當性。況觀諸該次審判程序筆錄(詳A案易卷第44-45頁),顯示在聲請人反映希望結束開庭後,本案承審法官僅詢問告訴人侯智仁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詢問聲請人還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並未再對聲請人為訊問,甚至尚詢問聲請人是否身體不適不宜當日辯論終結等語,最後亦未再進行其他證據調查程序而僅諭知該案候核辦。由此可見,本案承審法官開庭時仍仔細顧慮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於聲請人反應不願繼續開庭後,亦未再進行證據調查或對聲請人為任何不正訊問,已善盡其訴訟照料義務。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並非可採。
2.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於開庭時曾表示其有錄下告訴人2人之犯罪罪證要求當庭撥放,並提醒本案承審法官有關告訴人葉孌媫於案發當日及110年8月22日涉嫌毀損聲請人住處樹木之事,均未經本案承審法官回應,本案承審法官顯係縱容告訴人2人云云。然查:
⑴觀諸A案準備程序中,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詳A案
審易卷第42-43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本案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聲請人亦未表示尚有證據聲請調查(詳A案易卷第45頁);至於B案之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在本案承審法官諭知提出答辯要旨、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時,雖曾表示其有許多告訴人葉孌媫犯罪之事證,但經本案承審法官諭知請聲請人先沖洗相關照片或將影像燒錄成光碟提供與法院調查後,聲請人僅表示如此費用過高,其再視情形是否提出等語,此亦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詳B案簡上卷第54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於A案並未聲請調查其自行攝錄或蒐集之事證,於B案亦僅表示庭後再確認有無相關證據陳報與法院調查。是本案承審法官於上開2案均無刻意拒卻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並未偏袒告訴人或檢察官。
⑵再者,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僅能就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而檢察官於上開2案僅訴究聲請人之毀損罪嫌,告訴人2人是否另涉嫌侵害聲請人之法益,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法院本無從於上開2案加以審究。是聲請人於上開2案審理中縱使曾要求法院調查告訴人2人之犯罪事證,亦難認有調查必要,本案承審法官將開庭程序聚焦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要求而無任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於上開案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