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宗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宗榮因脊椎第3、4、5節滑脫,目前在物理治療復健中,醫生囑咐若不積極復健恐有終身癱瘓之虞,如有改善身體狀況再擇日執行,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於特定期間內得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台端聲請停止執行本署111年執字第4095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其聲請,此有該署111年11月22日橋檢和崇111執聲他1172字第1119051058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上揭身體狀況為由,並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固可認受刑人確經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症,惟醫囑僅建議宜多修養,不宜負重或久站,並安排復健物理治療等語,未見醫生囑咐有未積極復健治療恐有終身癱瘓之情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足見受刑人所罹疾病,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事由,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故倘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提暫緩執行之情事,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