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仲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仲強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固曾有酒駕犯行,惟距本次酒駕犯行(110年9月14日)已逾3年,而執行檢察官卻引用錯誤證據資料,認受刑人前次酒駕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不准予易刑處分,顯有違誤,且受刑人尚有個人家庭、工作、身體等因素不宜入監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99號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在該案「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欄載明「歷年酒駕3犯且為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高達0.8mg/l,有入監矯正之必要」,經同署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於111年1月22日對受刑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於該案傳票備註欄註記: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欲陳述意見,請於庭期前向本署具狀。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傳票後,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身體、家庭關係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橋頭地檢於111年2月23日橋檢信峻111執聲他129字第1119006935號函函覆:「因台端為歷年酒駕第三犯,前次酒駕經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性,又台端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9號案卷核認屬實,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科罰金。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受刑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為:①90年9月24日初犯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0.67mg/L,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就酒駕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②107年8月7日二犯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110年9月14日駕駛自小客車三犯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0.80mg/L,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91年度偵字第4000號起訴書、本院上開犯決2份及受刑人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受刑人確係於二犯酒駕案件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上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所依憑之基本事實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檢察官有引用錯誤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等情,容有誤會。

⒉審酌本件受刑人乃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

而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對於行為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高度危險,且因酒後駕車造成之不幸交通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更為整體社會所難忍受。又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前2次之酒駕案件均伴隨車禍事故,有上開起訴書與判決書與前案紀錄表可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與財產造成損害,足見受刑人觸犯此類案件時,對於整體社會法秩序所造成之干擾與侵害均較高;而本案乃受刑人第3次觸犯酒駕刑律,距離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108年1月14日)未滿3年又犯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顯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犯情節嚴重,且酒測值亦明顯高於其前2次犯行之酒測值,足見前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均未收矯治之效,其仍有心存僥倖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如再以同一方式對於受刑人進行矯治,實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非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就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而為裁量,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

⒊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所執之家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況此部分事由實係受刑人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三深思者,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尚難以受刑人所執之上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