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茂宸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茂宸(下稱受刑人)固有4次(含本案)酒駕犯行,但第2次係民國103年間,第3、4次分別為109年、110年間,並非五年內3犯。本案飲酒係因父親於110年8月死亡,拜會相關長輩迫於人情配合飲酒乃涉犯,非出於與法秩序敵對之惡意。受刑人警偵均坦承,態度尚可,並非不予執行不足以矯正。依比例原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即可作為矯治手段,難認發監執行為最佳或必要手段。而受刑人父親及胞弟均已先後離世,僅有老母與受刑人相依為命,母親住居需他人協助照顧,且受刑人入監經濟來源因此斷絕,亦請審酌。末以,縱認得易科罰金有所疑慮,同時禁止亦服社會勞動,顯有突襲,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11年1月5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即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就承辦書記官審查意見:「有得不准許之事由,呈請檢察官定奪」,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欄「0.67毫克」,經同署主任檢察官審核、襄閱主任檢察官核閱,並核發111年度執字第637號執行傳票(下稱系爭傳票),於111年2月17日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同時於系爭傳票備註欄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等情,除有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37號案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先於94 年6月1日初
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92mg/L,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再於99年1月9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91mg/L ,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83號判處拘役58日,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109年11月20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50mg/L,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000元,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0年10月28日四犯(即本案),呼氣酒精濃度0.56mg/L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傳票後,已於111年3月3日檢具刑事陳
述意見狀、其父及其弟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表明家有母親需照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8日批示「函覆:本署111年1月11日頒布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台端業已歷年4犯酒駕行為,已超過歷年3犯標準;再者,參以歷年來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亦進行多次修法,且新聞報導亦對酒駕行為有多次報導等情,並且,台端於109年底至110年底間,在一年之內,共有2次酒駕犯行(含本件),而台端所犯前3次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但台端仍於110年10月28日再犯酒駕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亦徵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均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末者,台端所述家庭因素等情狀,然此等個人家庭因素,於犯罪前均已存在,台端仍執意為酒駕行為,更顯台端對於酒駕行為之輕忽,益徵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均難以收矯正之效。本件爰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另受刑人於109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電詢本件聲請結果,告知上開理由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今日仍須入監執行,並於同日當場交付受刑人閱覽後簽名。顯見異議人確實已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並確實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及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說明,再次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嗣受刑人於同年3月9日13時52分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對於即日開始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至於併科罰金部分業經繳清)之意見時,覆以:我希望易科罰金等語,再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⒉受刑人雖稱「受刑人於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標準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應為檢察官考量得否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然該標準係因應102年間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而該條於108年再次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修法理由略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更可見我國社會對於屢次再犯酒駕行為深惡痛絕,一再立法提高刑責。受刑人所指標準迄今已執行多年,橋頭地檢因近年酒駕事故仍頻傳,造成多起憾事,於111年1月11日訂定新修正標準,係合乎對於酒駕再犯者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不容多次酒駕累犯者一再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了事,未能深切反省自己所為非是,執行檢察官依署內新修正標準行事,個案並無裁量濫用。而執行檢察官原欲於受刑人執行前函覆已詳述如前,因作業不及改以電聯通知,是在受刑人執行前即已知悉執行檢察官裁量之理由及標準,尚無受刑人所指突襲之情。
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歷年來有前述理由㈡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紀錄,且受刑人前次犯行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於不到8月間,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酒測值為0.67毫克,亦屬偏高。近年來酒駕犯行屢屢經報導,刑責不斷加重,亦未能嚇阻受刑人再犯,足認原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不合,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⒋至受刑人雖以其須照顧母親,及需工作維持生計等理由
,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工作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