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銀德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相 對 人 黃柏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
3 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柏諺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訴訟及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由鈞院審理在案,因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予相對人以外之人或供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營運之虞,乃就附表所示各訴訟資料若經開示予相對人以外之人或供訴訟外之目的使用,對聲請人事業活動所生危害之事由逐一釋明之,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上列相對人就本案109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時,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黃柏諺律師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此有告訴人臺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在卷可佐。又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業經聲請人具狀逐一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營業秘密之理由,及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之原因,而相對人亦當庭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同意。
是聲請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規定,命相對人就本案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內如附表所示卷宗內之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另按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3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 證物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聲請人之客戶歷年交易總額統計表 他卷三第25-26 頁;調卷一第39頁左半部、第135 頁左半部、第173 頁左半部 2 聲請人之損益表 他卷三第125-126頁 3 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 他卷三第127頁 4 聲請人之財產目錄 他卷三第128、333-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