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嘉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一年執字第一一一號所為不准受刑人劉嘉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嘉峰(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11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前次執行命令)諭知須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前提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撤銷,橋頭地檢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再次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11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而,異議人之犯行,應符合法務部102年6月19日頒布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得易科罰金條件,亦應符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訂定之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所載之准予易科罰金標準,理由略為:
㈠異議人除酒駕犯行以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工作上也
參與公益活動,異議人經營商業生意於疫情期間捐助醫療機構物資,一心向善,經此教訓已誠心改過。
㈡異議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7毫克,距離前次酒
駕犯行時間已逾3年,且異議人本案駕駛汽車但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異常駕駛行為。
㈢異議人已自行主動前往凱旋醫院接受酒癮戒治治療,於111年4月11、18、25日完成三次戒癮治療。
㈣綜上,本案執行命令僅考量異議人犯罪次數,未針對具體
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異議人特殊事由,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橋頭地檢執行傳票影本,其上備註欄載明:「本件經傳喚台端到署陳述意見後,並經檢察官衡諸歷次犯行情狀及處分情形,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等語,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定異議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本案執行命令)。
五、關於檢察官作成本案執行命令之經過:㈠異議人於110年9月16日駕駛汽車於國道1號南向356.9公里
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本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橋頭地檢檢察官前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11號
執行傳票(即本案前次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異議人就本案前次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程序有瑕疵而於111年2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撤銷本案前次執行命令。
㈢嗣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111年3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異議
人並當庭表示引用本案前次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作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使異議人行使表示個人事由供檢察官衡酌之權利,於上揭庭期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初核表上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略以:異議人係「歷年3犯」,且本案係駕駛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經攔查而發現;異議人前於105年間涉犯第二次酒駕行為,亦係駕駛小客車,酒測值高達0.84毫克,另於98年間涉犯第一次酒駕行為,酒測值則為1.11毫克,故異議人前2次酒駕行為酒測值均屬嚴重,異議人本案再犯酒駕行為,又是開車上高速公路,足認異議人對於用路需求之安全性顯然不足,益徵再次讓異議人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異議人雖提出其常有慈善捐款行為,雖顯示異議人回饋社會之善心、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此部分固足為榜樣,然酒駕行為對道路安全造成巨大危險,政府、新聞媒體不無大力宣導酒駕行為對道路安全之危害,更具體對用路人造成生命、健康、財產之重大危害,異議人前二次酒駕行為分別係以緩起訴、易科罰金方式結案,理應更知悉酒駕行為之嚴重性,仍執意酒駕,足認異議人對道路安全之輕忽,其慈善行為與其酒駕之原因、動機無涉;是依橋頭地檢111年1月11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標準,應認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表示意見,並於111年3月24日在該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於111年3月25日核閱後勾選「如擬」。於111年3月28日檢察官即於案件審理單上批示通知異議人於111年4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㈣以上足認檢察官確已審酌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及檢附資料後,始做成本案執行命令,程序上已無瑕疵可指。
六、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之理由:㈠按橋頭地檢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第1條規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⑴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⑵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第2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者,應至本署指定之酒癮戒癮治療合作醫院,進行3個月以上且至少3次之療程,始得辦理易科罰金。
㈡檢察官固依上開理由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查:
⒈異議人前於98年7月21日騎乘機車,經警查獲檢測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第①犯);於105年9月12日駕駛小客車,經警查獲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犯),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⒉而本案雖係異議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然其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6日,距其第②犯之犯罪時間相隔逾5年,距第①犯之犯罪時間相隔則長達12年;又異議人第①犯、第②犯之呼氣酒精濃度固均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然異議人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依本案判決所載之查獲異議人經過,並未見其遭查獲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或有何異常駕駛行為。則異議人歷經第①犯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與接受法治教育,於第②犯經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替代短期自由刑之處罰效果是否已全然不存在,尚非無疑。異議人本案犯行是否不入監執行,即無法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開裁量時雖敘及異議人前2次酒駕案件犯罪情節嚴重,然就異議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僅審酌異議人係駕駛汽車、上國道,未就異議人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行為有無異常、與前案時間間隔等情節予以考量,容有商榷之處。
⒊再者,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11、18、25日在凱旋
醫院接受戒酒治療至今,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則異議人是否符合上揭橋頭地檢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1條第2項,顯應將此部分參與治療情形列為審酌事項。惟本件檢察官做成本案執行命令時,尚未及針對上述異議人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進行調查、衡量,以具體說明是否仍應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難謂裁量已屬完備。
⒋綜上,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且究竟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異議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