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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胤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胤誌(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前揭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另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惟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早於111年2月25日即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乙節,亦有該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則聲請人所提抗告既已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定得由原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即非相符,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