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被 告 李佳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俊之胞姊湯佳容表明願提供被告經濟上之支援,並嚴格督促、勸勉被告交友之分際,俾斷絕任何與毒品相關友人之聯繫來往,足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健全,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經濟條件已顯著改善,自當無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另湯佳容罹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非毒性甲狀腺腫,預計於民國111 年3 月28日進行手術,而被告之幼女目前係交由湯佳容扶養,如湯佳容因病入院,被告之女將頓失依靠,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於111 年3 月9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110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並令具保後仍於110 年10月24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自稱明知販賣毒品是違法,仍僅因朋友拜託、缺錢等理由就輕率再犯,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因被告先前經具保後仍然再犯),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8號案卷查核屬實。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劉睿揚律師」,具狀人欄被告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鄧藤墩律師、劉睿揚律師加蓋律師印文,應係由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劉睿揚律師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即應予以駁回。
三、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安琪、楊云辰、劉學文、鄭嘉耘證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相關物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自
110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不到半個月期間內,販賣毒品6 次,又於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另具保後仍於同年10月24日因缺錢花用就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自陳110年10月時有正常工作,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至3 萬元,因經濟上需要用錢所以還是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1 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仍會因工作賺取之金錢不敷使用而為販毒行為,實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此外,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原處分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所定情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而予以羈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