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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柯丁貴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 年度執更岳字第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柯丁貴(下稱異議人)雖因在假釋期間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然並未被判處有期徒刑,而係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均有依規定報到,未依規定完成採尿則係依觀護人指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假釋,亦不得命異議人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爰依法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

111 年度執更岳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

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且於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惟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4 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84、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3 月、3 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15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異議人於106 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

0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異議人之假釋,於110 年12月間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3日,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更岳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命於異議人執行觀察勒戒結束後提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2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119070 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

1 年度執更岳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徵,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查法務部於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前,異議人確有於

110 年8 月5 日、9 月2 日、9 月23日、10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及於

110 年11月11日未依規定至該署報到,經該署告誡、協尋、訪視均無結果等情,有法務部○○○○○○○○○110 年12月4 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法務部於110 年12月23日以異議人於假釋中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於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11 年度執更岳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殘刑1 年13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若不服法務部上開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依照前揭說明,聲明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