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育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育群(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惟易科罰金之規定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命令備註欄雖載「台端歷年已3犯酒駕,且酒測值其中2次均已超過0.55,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有入監矯正之必要」,然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確有將其發監執行之必要等情,始終未置一語,未予具體說明其理由或所憑依據,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本案具體事項,有裁量怠惰瑕疵。受刑人第一次係在105年3月違犯,本次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相隔超過5年,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即5年內3犯者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並非符合,執行檢察官不應擅自增加原標準所無條件。況受刑人已自主就醫診治,持續治療中,且其車禍傷勢未痊癒,入監服刑恐延誤復健治療良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3號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南檢文午111執420字第1119002764號函在卷可參。綜上說明,受刑人目前所受執行之主刑係由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宣示,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