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郭碧燕被 告 LLAGAS WARREN ESTIOKO(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聲請人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LAGAS WARREN ESTIOKO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本國人,在本案訴訟未和解前,可能隨時返國,致聲請人求償無門,且被告無照騎車,無視法規,造成聲請人受傷嚴重,爰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郭碧燕,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性質上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案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菲律賓籍,係來我國工作而入境,又被告之居留期間已到期,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卷無訛。可見被告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被告非無藉出境返國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告訴人之權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