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學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0年度執沒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橋檢信崇一一○執沒一○一一字第一一一九○一四五六六號函之沒收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學承患有眼疾,需定期外醫治療,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4月14日橋檢信崇110執沒1011字第1119014566號函(下稱前開函文)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11,115元範圍內,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3,000元之生活所需及每月就醫所需費用)全數匯送橋頭地檢署辦理沒收,經屏東監獄強制扣款3,463元後,僅餘保管金3,000元,未酌留其每月就醫所需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發還扣款並延緩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關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之規定,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於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除應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亦須考量是否具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加以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電線壹佰捌拾尺(市值30,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011號指揮執行於110年8月8日扣押15,807元後,因受刑人眼疾需外醫,該署檢察官乃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示: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仍請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先後以110年12月22日橋檢信崇110執沒1011字第1109046279號函及前開函文請屏東監獄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3,000元之生活所需及每月就醫所需費用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於110年12月25日扣押3,078元、111年4月17日扣押3,463元(扣押前保管金、勞作金餘額各為6,235元、228元;扣押後分別為3,000元、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及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確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執行沒收3,463元,及沒收後僅餘保管金3,000元之情。
㈡參諸受刑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在屏東監獄執行
期間,醫療(含藥品)費共14,591元(其中含110年8月9日打架住院費10,436元及轉院車資880元),迄至111年9月13日尚積欠141元未付,此外,保管金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因外醫分別支出:110年8月23日看診420元、110年8月31日車資1,200元、110年9月2日看診270元、110年10月13日車資1,200元、110年10月14日看診520元、110年12月20日車資500元、110年10月21日車資500元、111年1月5日車資1,200元、111年1月10日看診520元、111年3月30日看診520元及車資1,200元,共8,050元等節,有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收容人醫療扣款/欠費明細表(未清償)、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存卷可佐,是核受刑人平均每月醫療支出約1,677元【計算式:(14,591+8,050)÷13.5=1,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二分之一,縱扣除因打架偶發事件所生住院費10,436元,平均每月醫藥費亦達904元【計算式:(14,591-10,436+8,050)÷13.5=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受刑人主要收入來源乃地檢署發還現金及郵寄匯票,均屬他人給予,且於111年4月17日經執行沒收3,463元後,僅餘保管金3,000元,迄至111年7月12日之收入來源復僅有勞作金轉入共290元,111年7月26日已無結存保管金,現仍積欠醫藥費141元未付,顯見上揭各次醫藥費雖未必數額高昂或支出固定恆常,仍已影響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另依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及自願放棄外醫報告表所示,受刑人雖因申請移監自願放棄111年8月19日之外醫申請及後續醫療,然受刑人既因雙眼視神經萎縮併視網膜功能異常經醫師建議須回診持續追蹤,亦堪認受刑人確有持續外醫必要,故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所為沒收執行指揮處分難認已個別考量受刑人特殊就醫需求予以酌留適當生活所需費用,容有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