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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博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博向前因案件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4年獲准假釋,且假釋無撤銷之情形,故105年假釋期滿後至108年11月5日再次入監之期間,應依刑法第79條規定以已執行論。惟嗣後假釋遭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廢止,請法院裁定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8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關於應執行刑期,亦即將假釋期滿後至108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之期間以已執行論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係誤將業已註銷之執行指揮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即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異議,其理甚屬灼然;次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刑法第79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104年2月12日入監,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105年3月22日結束,嗣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撤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下稱乙案),橋頭地檢檢察官固先核發甲指揮書,惟後註銷甲指揮書,換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8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並送達受刑人,嗣法務部○○○○○○○○○接獲乙指揮書後,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經法務部准予廢止上開假釋,嗣橋頭地檢檢察官註銷乙指揮書,換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3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丙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82號、111年度執更字第535號執行卷宗無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甲指揮書,既已經註銷而失其效力,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受刑人以檢察官甲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況受刑人請求本院將甲指揮書更正為甲案假釋期滿後至108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之期間視為已執行論,顯與刑法第79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不符,亦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