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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煜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煜朝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惟針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書雖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9日;然受刑人該案係因其後備軍人身分並經指定應於109年9月9日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而經判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該案應係逾應召期限2日後之109年9月12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召期限之始日即109年9月9日不算入,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11日報到)未至指定地點報到,方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其該罪之犯罪時間即應係109年9月12日。準此,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即109年9月11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8年4月上旬至同年7月3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109年7月31日 同左 109年9 月11 日 2 妨害教育召集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月9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 063號 111 年3月24 日 同左 111年5月5日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