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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麒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麒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麒武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及搶奪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 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 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南地院110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