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惇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含轉拷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光碟)。惟該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閱卷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遭告訴人江文峯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及交付筆錄光碟,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全卷影本(含轉拷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光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